寻衅滋事罪
发布日期:2018-12-08 作者:张贵民律师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82刑初95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彪,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盘锦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贵民,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秋华,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二手车行,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被嘉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家峰,男,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佳伟,男,1991年7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秋林,男,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力,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现住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立峰,男,1991年7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现住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一村,男,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宝丰县,初中文化,个体摆摊,户籍地河南省宝丰县,现住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彪、汤秋华、孙家峰、王佳伟、汤秋林、冯力、丁立峰、赵一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八被告人及辩护人侯平、富建国、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17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彪、孙家峰、汤秋华、汤秋林、赵一村等人和被告人王佳伟、丁立峰、冯力及被害人胡某均在平湖市乍浦镇北大街16号被害人郭某经营的东北烧烤店内饮酒吃宵夜,后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吴彪、孙家峰、汤秋华、汤秋林、赵一村等人和被告人王佳伟、丁立峰、冯力采用拳打脚踢和使用酒杯、碗碟、椅子、扫把等工具相互殴打以及殴打被害人胡某,造成被害人胡某、郭某及被告人汤秋林、王佳伟、丁立峰、冯力不同程度的受伤,东北烧烤店内玻璃、椅子、酒杯等财物损坏。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及被告人汤秋林、王佳伟、丁立峰、冯力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北烧烤店内财物损坏价值734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彪于2016年8月12日至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被告人孙家峰于2016年6月19日至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佳伟于2016年6月17日晚拨打110报警,上述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又查明,本案中八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吴彪、汤秋华、孙家峰、王佳伟、汤秋林、冯力、丁立峰、赵一村已经赔偿被害人胡某、郭某共计22900元,被害人胡某、郭某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上述八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谅解,并请求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现场勘查资料、视频监控提取复制说明、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以及本院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的情况说明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彪、汤秋华、孙家峰、王佳伟、汤秋林、冯力、丁立峰、赵一村在公共场所采用拳打脚踢和使用酒杯、扫把等工具随意相互殴打和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彪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汤秋华曾被劳动教养,现又犯罪,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家峰曾被判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彪、孙家峰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佳伟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报警,亦属自首,对上述三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秋华、汤秋林、冯力、丁立峰、赵一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家峰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开设赌场的线索尚未查实,故对被告人孙家峰关于其存在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八被告人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佳伟、汤秋林、冯力、丁立峰、赵一村系初犯,悔罪意识明显,对上述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该五被告人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汤秋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孙家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汤秋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王佳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冯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丁立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赵一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五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汤秋林、王佳伟、冯力、丁立峰、赵一村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人民陪审员 蒋**
人民陪审员 金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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