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儿子各执遗嘱要求继承遗产,打印遗嘱是否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8-11-27 作者:何龙律师
张某生于1919年,有子张甲和张乙。自2001年丧偶后直至病逝,张某除随张甲生活两年外,主要由张乙负责照顾、护理。2005年后,张某生活基本不能自理。2012年年底去世时,张某留下遗产为个人房产一套。该房款原由张乙支付,市价约10万元。张甲因遗产分割问题与张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张甲提供一份纸质打印遗嘱,遗嘱人署名为张某,见证人署名为律师李某、陈某,注明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其主要内容为:张甲因照顾张某失去主要经济来源,从其遗产中扣除6万元补偿张甲。原告陈述,当天他用轮椅把父亲从被告家推至打印部打印了这份遗嘱,之后一起回家,由李某、陈某到场见证父亲签字确认过程;李某作证说:到原告家时,遗嘱已打印好,陈某将遗嘱内容念给张某听后,张某点头表示同意后签名。此外,张某曾于1991年自书遗嘱指定被告张乙为遗产唯一继承人。
法院判决:依照自书遗嘱分配遗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打印遗嘱属自书遗嘱,其内容真实且时间在后,故判决按照该打印遗嘱分割遗产。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打印遗嘱是代书遗嘱,但因欠缺必要要件而无效,改判按1991年自书遗嘱分配涉案遗产。
律师说法:打印遗嘱是否有法律效力
遗嘱是指具有完全自由的遗嘱人在生前合法处分自己的遗产等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因为遗嘱的特殊性和证明的高难度,继承法规定其必须符合基本的构成要件,即,基础要件——立遗嘱时遗嘱人具有遗嘱自由;实质要件——遗嘱内容真实且合法;形式要件——遗嘱符合基本形式要求。
2010年的打印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但其形式欠缺关键构成要素且没有得到有效弥补。首先,本案的打印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而非自书遗嘱。非常明确的是,张某没有能力亲自操作电子打印系统来打印遗嘱。至于当时张某能否主导该打印遗嘱主文的形成过程,除作为最大受益人的原告本人单方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当时张某不能自主行动,也仅能以点头回应他人,表明其当时基本丧失语言表达能力,这意味着,张某当时没有能力要求他人按照其意愿制作遗嘱。其次,作为代书遗嘱,该打印遗嘱没有适格的见证人。代书遗嘱的关键性形式要素之一就是:见证人现场见证并由其中之一代为制作,其意义在于事后更准确地还原立遗嘱时的实际状况和具体细节。但是,本案中,因主导该打印遗嘱的制作与完成的人没有署名而不确定,而原告是遗嘱继承人,他们不是继承法规定的适格见证人。而两个署名律师,他们没有现场见证并主导遗嘱主文形成过程;在原告家没有见证遗嘱人对遗愿的有效表述并重新主导制作书面遗嘱;没有基于张某的特殊情况对当时张某的神志是否清醒以及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进行必要的核实,说明他们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他们也不是适格的见证人。没有适格见证人的代书遗嘱不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
现有证据难以证明2010年的打印遗嘱是张某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的真实与合法,是遗嘱有效的核心要件。但本案中,打印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得到必要的证明。其一,虽然张某和两律师对打印遗嘱进行了签名,但遗嘱人仅能点头回应,这表明当时遗嘱人不能口头表达或不能口头清晰表达自己的遗愿,该遗嘱也就不可能是根据遗嘱人自己的表述来制作的。其二,原告仅照顾张某两年,并没有证据显示其因此而失去经济收入和来源,打印遗嘱中的内容“张甲为照顾张某而失去主要经济来源”就颇显突兀;与被告相比,原告对张某所尽赡养义务较少,遗嘱人放弃原来有利于被告的自书遗嘱而重新设立有利于原告的遗嘱,明显欠缺动机。据此,2010年打印遗嘱不可能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0年的打印遗嘱设立时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自由不能确定。遗嘱自由包括遗嘱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神志清醒和必要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意思表示与行为自由(不受外来不法干预)。本案中的打印遗嘱设立时,如前所述,张某已高龄九十一,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且丧失必要的语言表达能力,仅凭原告的单方陈述也不足以证明张某的神志清醒,因此,虽然理论上张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当时并不具备应有的遗嘱能力。尤为重要的是,原告主导了这份打印遗嘱的整个形成过程,张某不是通过法律认可的方式,如口头表达或简单书写等方式来与律师交流,而是仅仅对他们的询问作点头示意,这都表明当时的张某根本不具备意思表示与行为自由所必需的身体条件和精神状态。事实上,打印遗嘱主文何时形成,如何形成,遗嘱人有无进行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与该遗嘱内容是否一致,其意思表示和遗嘱行为是否受到胁迫,等等,都存在重大疑点。
综上,2010年打印遗嘱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不能排除法定型的1991年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应按1991年的自书遗嘱内容对张某的遗产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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