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案例】离婚登记时必须查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发布日期:2018-11-22 作者:万文志律师
2005年6月,甲以同第三人乙感情不和,持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等向某镇人民政府提出离婚申请。某正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甲、乙系自愿协商离婚,且已经对子女、财产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符合离婚条件,随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份,原告甲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为患有精神病,在办理离婚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遂以申请离婚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请求法院撤销镇政府准予其与第三人乙的离婚登记行为。
【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离婚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应当包括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 力的审查,以确定离婚申请是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本案被告没有 对原告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作出离婚登记。被告为原告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2004年4月,法院认定被告镇政府违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原告李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依法判决撤销了该离婚登记。
【海耀拍案】
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应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其中第三项规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所以,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离婚申请人的离婚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应当包括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被告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主要依据是其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三份材料,因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签名不能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做出的准予离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所以,法院判决被告就其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海耀律师万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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