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传销所负债务 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8-11-21 作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7年8月25日,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03年春节过后,张某经人介绍以外出打工为名到南方某省参与传销经营活动。在活动期间,张某于2004年11月15日,通过电话联系向刘某借款,刘某从邮局给张某汇款20000元。2005年7月20日,王某以张某从事传销活动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与张某协议离婚,并协商婚后房产归张某所有,债务也由张某个人负责偿还。2006年9月23日,刘某在多次向张某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将张某和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清偿借款20000元。王某应诉认为,应驳回刘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事先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并且自己与张某已协议离婚,不具有夫妻关系;同时,在离婚时协商婚后债务由张某个人偿还,所以刘某不应该将自己列为20000元借款的共同被告,自己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
法院判决: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中,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王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否适格;二是王某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王某与张某已协议离婚,不具有夫妻关系,并且在离婚时双方协商债务由张某偿还,但张某向刘某西借款时,一是王某与张某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也即,该笔借款系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二是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没有约定各自的财产和债务,且即使约定了各自的财产和债务,刘某又不知道。因此,刘某将王某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刘某的20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在于:一是从张某是以外出打工为名参与传销经营活动的情况可以看出,张某从事的传销经营活动是瞒着王某的,也即王某事先对张某的传销经营活动并不知情。二是王某没有共同参与张某所从事的传销经营活动,也即该笔债务是张某一人从事传销经营活动所负。三是从王某因张某从事传销经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因此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可知,王某得知张某搞传销经营活动后,不仅仅是明确表示了反对,而且对张某从事的传销经营活动是持强烈的反对态度。四是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张某和王某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王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刘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要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
正确认定夫妻经营性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范围,必须在现有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下,根据当事人经营活动的合法性、非法性和禁止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即: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按《意见》第四十三条精神,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或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或禁止性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或禁止性经营活动而不表示反对的,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事先并不明知,或虽事后知道但已明确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或禁止性经营活动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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