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万元抚养费标准获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18-11-07 作者:吴丁亚律师
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即杨某甲。2015年7月14日,蒋某某与杨某乙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杨某乙应按月支付杨某甲生活费10000元/月,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6年5月16日,蒋某某与杨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杨某乙支付杨某甲的生活费标准为10000元/月不变,支付期限则改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4月30日前及10月31日前支付杨某甲生活费各60000元,共120000元/年,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因杨某乙未按照前述协议约定支付杨某甲的生活费,杨某甲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乙补付拖欠的抚养费,并继续按约定标准支付生活费直至18周岁可独立生活为止。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委托我为特别授权代理人。
【吴丁亚律师提示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某乙是否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杨某甲生活费,其辩称个人经济条件恶化能否作为减免抚养费的理由。
【吴丁亚律师观点】
通过分析案情,吴丁亚律师认为:首先,关于杨某乙应向杨某甲支付的抚养费标准及支付期限,在《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中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且两次签订协议的抚养费标准都不变,而只是支付期限作了调整,因此杨某乙单方主张变更抚养费标准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杨某乙主张个人经济状况恶化,进而要求减少抚养费,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三张出生证证明需要抚养除杨某甲之外的三个孩子,恰恰证明其清楚自己的抚养能力。在本案中其要求将杨某甲的抚养费标准从10000元直接降低至2000元,必然影响作为未成年人的杨某甲的合法权益,不应支持。最后,杨某乙的代理人主张参照昆明市的抚养费标准确定杨某甲的抚养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标准的确定应以约定优先,只有在无约定且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确定,而非直接参照当地生活费标准确定抚养费数额。
【法院裁判】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杨某乙补付拖欠的抚养费20余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10000元每月的抚养费,直至杨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
【吴丁亚律师建议】
通过代理本案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提出以下建议:首先,男女双方离婚时,应对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及其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不能轻信口头约定,或者仅根据被告当前支付数额就认为其一直会按此标准支付。其次,如果抚养义务人不按时足额支付抚养费,作为被抚养人的法定代理人应积极为其维护合法权益,将抚养义务人的义务通过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下来,作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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