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财物后怕被发现又返还失主的构成既遂、未遂还是中止
发布日期:2018-10-10 作者:吴远国律师
1月份的一天,罗某驾车到县城一汽车俱乐部洗车,罗某将车钥匙交给该俱乐部老板孙某后离开,孙某遂即安排职工曲某给该车吸尘。吸完尘后,曲某把车钥匙交给了同事赵某,让赵某帮忙将车停放好。中午1时许,赵某产生盗窃该车之念,遂趁其他人不注意拿起钥匙进入车内,驾驶该车驶离该汽车俱乐部,并关闭手机,驾车驶出县城,当行至该县某镇附近路段后,为防止沿途的监控探头摄录其行踪,赵某摘下车前号牌、折弯车后号牌。驶入邻近某市后,赵某惧怕事后罪行暴露受到惩罚而产生将车开回该汽车俱乐部的想法,随即开通手机,后在孙某的妻姐曹某和孙某的电话催促下,于15时许驾车返回该汽车俱乐部。随后,赵某被在店内守候的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分析]:对于本案中行为人赵某盗窃汽车得手后被人发现,又将汽车返还原主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犯罪未遂处理,因为行为人并没有达到自己的行为目的,被盗窃财物最终没有被行为人所占有;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犯罪中止处理,因为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行为人自动将被盗汽车返还原主,其自动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三中意见认为,对于赵某的行为应当按照犯罪既遂处理。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全部要件的犯罪形态;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施行犯罪,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种未完成犯罪形态;犯罪中止,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
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关键在于,在犯罪中止形态中,构成犯罪的要件并不齐备,本案例中,赵某驾车驶离县城,该车已经脱离所有人的控制,盗窃犯罪的要件已经齐备,赵某将车开回的行为虽具有主观意志上的自动性,但其并不具备犯罪中止的时空性特征,即犯罪中止的客观前提并不存在;其次,本案也不应当以犯罪未遂认定,因为盗窃罪是结果犯,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人造成直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所有权的损害结果表现在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之下的财物因被盗窃而脱离了其实际控制,一般而言,也意味着被盗财物已被行为人控制,二者是一致的。因此,从对客体的损害结果着眼,以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标准,符合盗窃既遂的本质特征。就本案而言,赵某将汽车盗走后予以返还,其实施的盗窃行为本身已经完成,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经齐备,如果以否认前面已经实施完毕的行为来认定为未遂,则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因此,类似情况只能认定为盗窃既遂。而行为人实施盗窃后将被盗财物返还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退赃行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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