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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阳X离婚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9-27    作者:杨振中律师
×与阳X离婚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杨振中,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
   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上诉人阳×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在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7日生育一婚生子张×1,此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是: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张×1归张×抚养;3、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
   ×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张×现在仍然在缓刑期,孩子归张×不利于孩子成长,应当由阳×抚养。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天通西苑三区×号楼×室房屋的50%产权归阳×所有,协议有效。×1房产登记在阳×名下,应当归阳×所有。天通西苑二区×号楼×-×层×-×房屋是双方在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0年自行相识,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张×系再婚,阳×系初婚。2011年1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为张×1,现随阳×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为家庭经济上互不信任产生矛盾。2012年4月19日,张×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羁押,2013年3月4日,张×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张×因诈骗罪判处缓刑。张×被取保候审后,双方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双方对权属存在争议的房产查明事实如下:一、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号楼×层×室(以下简称×1房产)。张×称该套房产为其个人的婚前财产,应为其个人所有。阳×称×1房产原告张×已经赠与给她所有,应为她个人的财产。经查,×1房产是张×于2010年10月份与案外人吴×1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合同约定购买价为200万元。现双方均认可,婚前张×支付了购房款114万元。张×称婚后他自己用个人财产分两次各支付了20万元和55万元。阳×称婚后共支付房款68万元,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2012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张×与吴×1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1房产过户当日,张×给付吴×1剩余购房款68万元,同时吴×1支付张×违约金10万元,互相折抵后张×只需支付吴×1购房款58万元。2013年1月18日,阳×向吴×1转账55万元。张×出卖其个人婚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号楼×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2房产)所得卖房款的一部分。关于×1房产的所有权归属,2013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以不离婚为前提,张×同意将天通苑西二区×号楼×室的户名更名为阳×,阳×同意将西三区×号楼×室给张×3(张×与前妻周×3所生),张×3原有的西二区×号楼×1室已变卖。"2013年3月12日,张×将×1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阳×名下。关于×1房产的市场价值,双方均认可为270万元。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号楼×室房屋(以下简称×3房产)。×3房产所有权人为张×,所有权证登记日期为2007年1月30日。2011年2月19日,双方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内容为:"现张×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号楼×室房产一套。经双方协商,张×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号楼×室房屋50%的产权(所有权)归阳×所有。"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二区×号楼-×至×层×-×号房(以下简称商铺)。该套房屋购房合同为2012年3月8日签订。购买人为张×,出卖人为某集团有限公司。购房合同约定该套房产购买价为9740988元,其中487万由张×以向江苏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2012年7月17日,张×取得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商铺的出资,首付款共计4870988元。其中2011年12月15日,张×支付5万元定金,2012年3月8日,张×支付60万元和40万元,2012年3月23日,张×支付890988元。张×用北京某文化发展中心(张×为股东,成立于2002年)的转账支票支付70万元,用北京某1文化发展中心(张×为股东,成立于2005年)的转账支票支付30万元。另查,2012年3月23日,张×以×3房产为抵押向工商银行北京方庄支行贷款193万元用以支付商铺首付款。截至2014年12月份,上述贷款还有153.7046万元本金尚未偿还。关于商铺的按揭贷款,截至2014年12月份还有383.576301万元本金尚未偿还。关于商铺的所有权归属,张×认为购房首付款都是其交付,贷款也是他偿还的,故该房屋应属于他个人的财产。阳×认为该房屋是双方婚后购买,首付款和贷款偿还她均有出资,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阳×主张其本人享有50%的份额。关于婚前现金类财产,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婚前财产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明确张×婚前有银行存款类现金269万元,其中包括两个公司的资产37万元,阳×有现金30万元。婚后双方家庭收入来源主要是张×经营的婚前成立的两家公司北京某1文化发展中心和北京某文化发展中心。阳×在公司内担任会计。其他收入来源包括×3房产和商铺出租的租金以及阳×经营的两个服装店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对方的银行账户余额,但对其中的涉嫌大额转移财产的部分则要求分割。双方在庭审中均对对方提出质疑的取款转账记录进行回应解释。
   关于阳×取款部分,以下两笔依证据确认为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分别为2012年5月1日阳×名下尾号为7479的华夏银行账户取款202800元;2012年4月23日阳×名下的8171华夏银行账户取款600000元。关于除银行贷款之外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查明债权有阳×借给梁×1的8万元,张×借给邓×1的18万元,借给吴×1的5万元,借给王×1的5万元,借给谭×2的3万元;关于债务情况有阳×借其母亲的20万元,借魏×2的35万元,张×借其父母的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婴儿出生记录、《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协议书》、魏×2证人证言、魏×2银行卡明细、阳×华夏银行卡查询明细、房屋所有权证三份、(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7号民事调解书、《家庭现金开支及余额情况说明》、《婚前财产情况说明》、《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国银联刷卡单四张、魏×2与阳×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某集团有限公司收据、专用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江苏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工商银行还贷记录打印件、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张×1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其年幼,随阳×生活时间较长,由阳×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给付问题,结合张×1的实际需要和张×的负担能力予以确定。关于双方争议诉三套房产的认定问题,×1房产系张×婚前购买,虽然在婚后双方也有后续出资,但这不影响该套房产归张×所有的事实认定。虽然张×在婚后将×1房产过户至阳×名下,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次过户的前提是双方不离婚。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条件不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现在要求离婚,阳×应当将×1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张×名下。×1房产虽系张×的婚前财产,但阳×在双方婚后亦有出资,故对该部分出资以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张×应当给予阳×相应的补偿。关于×3房产的归属,因双方在婚后对所有权进行了重新约定,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阳×要求享有该套房产50%份额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该套房屋的剩余抵押贷款,阳×亦应负责偿还其中的50%。关于商铺产权的归属,因该套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首付款出资和贷款偿还亦为双方共同负担,故该套房屋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在首付款的出资比例认定上,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阳×的婚前财产与张×的婚前财产相比差额巨大,且双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出现混同,故应有所差别。张×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的5万定金、2012年3月8日支付的共计100万、2012年3月23日支付的890988元、用北京某1文化发展中心和北京某文化发展中心两公司的支票支付的100万应为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混合体,在无法准确界定的情况下,本着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张×占有2/3的比例,阳×占有1/3的比例。关于用×3房产抵押借贷的193万元首付款,事实上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且×3房产亦为双方按份共有,故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出资。关于该套房屋的分割方式,阳×主张按份额分割,不持异议。双方所占份额,依据双方各自的出资状况并本着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予以确定。该套房屋尚未清偿完毕的借款,由双方依据各自所占份额负担相应的比例。关于双方大额转账支取部分,阳×对2012年5月1日和2012年4月23日两笔取款不能说出合理去处,也无法提供正当票据或信息,加之张×对的辩解不予认可,故依证据判定阳×支取该两笔款项的行为属于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阳×对转移数额应当少分。具体数额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合理确定。其他转账部分,阳×能够证明在自己名下卡内流转或转账至张×名下的卡内,属于资金的正常流转和使用,不属于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张×要求分割此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阳×怀疑张×转移财产的银行记录,因阳×怀疑的时间段皆在张×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前,且相对数额并不算大,更因为彼时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出现危机,故张×缺乏转移财产的动因。对阳×要求分割此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债权和债务部分,除欠付魏×2的债务外,其余部分在《家庭现金开支及余额情况说明》中都有记录,张×辩称部分已经归还,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借给吴×1的5万元,张×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不持异议。关于欠付魏×2的债务,有魏×2出庭作证的证言,也有阳×的华夏银行卡明细及魏×2转账的卡内明细在案佐证,三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欠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阳×没有借款必要的辩解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张×关于借款给阳×母亲的事实,举证不足,其不能证明转账的对方账户名称,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张×也可另行补充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与阳×离婚;二、婚生子张×1由阳×抚养,张×每月给付张×1抚养费二千四百元,直至张×1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号楼×层×室房屋归张×所有,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张×于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支付阳×补偿款十四万九千二百一十元;四、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号楼×室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对该房屋剩余抵押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各自负担50%的比例;五、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二区×号楼-×至×层×-×室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张×享有57%的份额,阳×享有43%的份额,对该房屋剩余抵押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张×负担57%的比例,阳×负担43%的比例;六、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张×现金财产分割款四十八万元;七、张×出借的债权归本人享有,阳×出借的债权归本人享有,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阳×债权折价款十一万五千元;八、欠付张×父母的三十万元借款由张×负责偿还,欠付阳×母亲的二十万元借款由阳×负责偿还,欠付魏×2的三十五万元借款由张×负责偿还十二万五千元,由阳×负责偿还二十二万五千元;九、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均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以原审法院对房屋及外债处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的上诉求是:1、撤销原判第三、四、五、八项;2、改判×号房屋不给予阳×补偿,×1号房屋归张×单独所有;3、改判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二区×号楼-×至×层×-×室房屋归张×单独所有;4、欠付张×父母的30万元贷款及58万元借款由双方共同偿还。
   ×以原审法院的判决对双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处理错误、分割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阳×的上诉求是:1、改判×号房屋归阳×所有;2、改判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二区×号楼-×至×层×-×室房屋双方各享有50%的房产份额;3、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阳×无须给付张×48万元;4、张×给付阳×现金财产分割款165万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本案离婚的处理,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向法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婚生子张×1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张×1一直随阳×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故原审法院确认张×1由阳×抚养并确定张×每月给付阳×子女抚养费二千四百元的处理是正确的,符合未成年人的成长及生活需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财产的处理。×1房产系张×婚前购买,虽然在婚后双方也有后续出资,但不影响该套房产归张×所有的事实认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书》约定,认定过户至阳×名下的前提是双方不离婚,属于附条件的行为。现双方离婚,判决阳×应当将×1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张×名下,由张×给付阳×出资补偿十四万九千二百一十元是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阳×要求×号房屋归阳×所有及张×不同意给予阳×该房屋补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3房产的归属问题。双方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约定:"现张×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号楼×室房产一套。经双方协商,张×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号楼×室房屋50%的产权(所有权)归阳×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判决×1室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对该房屋剩余抵押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各自负担50%的比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张×要求该×1号房屋全部归张×单独所有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能成立,本院支持。关于商铺的处理,×号楼-×至×层×-×室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张×享有57%的份额,阳×享有43%的份额,对该房屋剩余抵押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张×负担57%的比例,阳×负担43%的比例的处理,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双方要求重新处理该房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大额转账支取部分,阳×分别于2012年5月1日在阳×名下尾号为7479的华夏银行账户取款202800元,于2012年4月23日在阳×名下的8171华夏银行账户取款600000元,共计802800元,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阳×取出的该笔802800元中,由阳×给付张×48万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阳×不同意给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债权和债务部分,除欠付魏×2的债务外,其余部分在《家庭现金开支及余额情况说明》中都有记录,张×辩称部分已经归还,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欠付魏×2的债务,有魏×2出庭作证的证言,也有阳×的华夏银行卡明细及魏×2转账的卡内明细在案佐证。双方要求重新处理债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阳×要求张×给付阳×现金财产分割款16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由张×负担四千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阳×负担八千四百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三百元,由张×负担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阳×负担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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