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与鄢×离婚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9-27 作者:杨振中律师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丰民初字第04054号
裁判日期:2015-09-30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文书性质:判决书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原告赖×,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婷,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中,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业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赖×与被告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婷,被告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中、冯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生一女孩鄢×1。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孩子出生后,因被告具有严重的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与原告逐步产生矛盾,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发展到最近两三年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已完全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伤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鄢×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1.4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分割财产时被告应当少分3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鄢×辩称:结婚时间、孩子情况都对,原告所述我对其和孩子实施家暴是倒打一耙,每次吵架都是原告先动手,我让着她没有还手。实际是原告在虐待我,我同意离婚,房屋是我婚前与家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贷款人是我,我从婚前的2008年1月21便开始还款。婚后原告一直要求我做房产公证,我起初不同意,当时原告表示不同意就在马路上撞死,我迫于无奈才办理了财产公证。我要求孩子由我负责抚养。车辆是婚后共同买的,请求法院把车判给我,我愿意给原告折一半的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生一女孩鄢×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赖×来院起诉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鄢×同意离婚。
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芳园二区××室内有下列动产:LG单开门电冰箱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木质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二个、四开门衣柜一组、化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组、铁床一张、21寸纯平电视一台、万家乐牌电热水器一个。经双方合议,上述动产价值10000元。赖×名下现有一辆福克斯牌小轿车,经双方合议,确认该车价值65000元。
另查,2007年11月6日,被告鄢×与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鄢×;商品房房屋坐落:北京市樊家村危改(万年花城)××。”被告鄢×在庭审中出示了相关购房发票,在首付款发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为鄢×。2008年4月21日原告赖×与被告鄢×就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该份协议书中记载了下列内容:“甲方:鄢×……乙方:赖×……一、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危改(万年花城)××号房产产权归甲、乙二人共同共有,所欠贷款二人共同偿还。二、鄢×占有上述房产的50%产权份额,赖×占有上述房产的50%产权份额。……”庭审中被告鄢×出示还款计划表和其名下用于还款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鄢×自述,贷款已经还到2015年7月21日这一期,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现还款计划表显示,贷款之后尚有本金454666.44元未还。本院之后询问原、被告,是否同意以还贷计划表作为计算房贷还款数额的标准,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因原、被告均主张将房屋判归其所有,本院当庭向双方询问相关贷款的还款情况,原告赖×表示,并非从鄢×账户上转到银行的所有现金还款都是鄢×偿还的,原告也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与还贷有关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鄢×表示,相关贷款一直是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进行还款,并提供了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现丰台区万芳园二区××室登记在被告鄢×名下。经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均同意按照每平方米40000元确认该处房屋的价值,经计算该处房屋现价值为3774400元。因原、被告均主张上述房屋归其所有,为证明相关当事人有履行能力,本院要求相关当事人向本院交纳履约保证金。原告赖×与被告鄢×庭后各自分别向本院交纳了1500000元作为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履约保证金。
庭审中,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查询单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查询结果,确认原告赖×名下现有存款224.47元,被告鄢×名下现有存款610.34元。原告赖×在庭审中出示了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用于催缴费用的温馨提示,该提示显示:现丰台区万芳园二区××室尚欠2010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物业费11153.35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830.8元,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生活垃圾费120元,2011年至2015年的公共照明费336元,上述费用合计14440.15元。原告赖×表示,被告鄢×曾经打过原告本人,并提供了相关医疗票据的原件。被告鄢×表示原告赖×也曾经打过其本人,同时也出示了相关的就诊病历和被打后的照片,但其在庭审结束前未能将治疗票据的原件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贷款还款明细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银行存款查询结果、物业公司催费提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赖×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鄢×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孩子抚养由原告赖×抚养为宜,抚养金的数额由本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予以酌定。现福克斯牌小轿车登记在原告赖×名下,考虑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车牌号为京××福克斯牌小轿车由原告继续使用为宜,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合议的金额给付被告相关的车辆折价款。原、被告双方已经就丰台区万芳园二区××号的房屋权属进行了约定并进行了公证,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份约定,相关房屋在性质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占50%的份额。原告赖×虽然表示其也负担了部分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本案所涉及房屋的购房时间为原、被告结婚前,首付款发票的付款人记载的是鄢×,相关贷款也是通过鄢×的银行账户进行还款,考虑到房屋来源等情况,该房屋归被告鄢×所有为宜。被告鄢×取得房屋后,应当向原告赖×支付相关的房屋折价款。现该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且拖欠有物业费、供暖费、生活垃圾费、公共照明费,故在计算房屋价值时首先应当扣除未偿还的房屋贷款及需支付的贷款利息。物业费、供暖费、生活垃圾费、公共照明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但鉴于本院已经将房屋判归被告鄢×所有,故上述费用及房屋未偿还的贷款应由鄢×负担,鄢×在向赖×支付房屋折价款时,应首先扣除其代赖×交纳的物业费、供暖费、生活垃圾费、公共照明费。相关屋内动产归被告鄢×所有,被告鄢×应按照双方合议的动产价值向原告赖×支付折价款。现本院已查明原告赖×名下的存款数额与被告鄢×名下的存款数额均不大,故本院对存款的分割意见为,原、被告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由被告鄢×向原告赖×支付相关的差额部分。原告赖×与被告鄢×在处理家庭矛盾时互相曾经发生过肢体冲突,双方均就此提交了各自受伤的照片和就诊记录,因被告鄢×在庭审结束前没有将就诊票据的原件交至本院,故本院仅就原告赖×所出示的相关就诊票据进行处理。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供证据,仅能体现出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相有过肢体冲突,尚不能证明是被告鄢×单方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因此对原告赖×要求被告鄢×少分财产并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赖×与被告鄢×离婚。
二、孩子鄢×1由原告赖×负责抚养,被告鄢×自二○一五年十月起每月支付鄢×1抚养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至鄢×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芳园二区××号房屋归被告鄢×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鄢×负责偿还。
四、北京市丰台区万芳园二区××号房屋尚欠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列费用:二○一○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九日物业费一万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三角五分、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二千八百三十元八角、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九日的生活垃圾清运费一百二十元,上述费用合计一万四千四百四十元一角五分,由被告鄢×负责偿还。
五、被告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赖×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一万五千五百三十元。
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芳园二区××号房屋室内的LG单开门电冰箱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木质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二个、四开门衣柜一组、化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组、铁床一张、21寸纯平电视一台、万家乐牌电热水器一个归被告鄢×所有;被告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赖×支付上述财物的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元。
七、车牌号为京××的福克斯牌小轿车归原告赖×所有;原告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鄢×折价款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元。
八、原告赖×、被告鄢×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三元。
九、被告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赖×医药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一元四角二分。
十、驳回原告赖×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零二十二元,由原告赖×负担九千零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鄢×负担九千零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成明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人民陪审员冀国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柳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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