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中“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8-09-04 作者:杨建勇律师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有过错而辞职”的情形,依该条第1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随时通知辞职,惟恳请仲裁庭慎思明辨的是,劳动者随时通知辞职,前提须是用人单位有过错,且该等过错,只限于已严重到足以导致辞职之程度为准,轻微过错不在其内{王全兴:《劳动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此自《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有过错而辞退”的情形即可得到验证或印证,《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无一不是劳动者有严重过错(而绝非轻微过错)。对劳工利益保护有加的德国,其《德国民法典》第626条亦规定,“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由于重大原因而通知终止雇佣关系。”换言之,若劳动者无过错行为或过错行为轻微,则用人单位势必不可解除劳动合同。我们认为此一尺度应同样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
所谓劳动报酬,“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工资,也称为‘薪水’、‘薪金’、‘薪酬’、‘薪资’等,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劳动者劳动岗位、技能及工作数量、质量,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年版,第132页}。如前所述,劳动报酬的主干部分是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系辅助工资之一种,在工资构成中处于辅助地位,自此以言,退一万步,即便用人单位有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之情形,亦绝非严重过错,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显然不应得到支持。
须值一提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等内容及其精神,可资赞同,可资借镜。我们认为,其合理、可贵之处即在于未拘泥于法律条文所用之词句,区分了严重过错及轻微过错,倘拘泥于字面或文字,则“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显属“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情形,则劳动者完全可因用人单位少缴纳哪怕1分钱的社会保险费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请求倘若得到支持将是滑天下之大稽的。职是之故,不考量、区分严重过错及轻微过错,不分青红皂白,一味拘泥于文字,机械理解、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法律条文,将会肇致严重背离立法本意、荒谬绝伦、舛误百出的结果,将会给用人单位带来无可弥补的伤害,严重害及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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