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能否代替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18-08-31 作者:石文辉律师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6年12月26日入职某公司。入职时,公司要求填写《劳工入职登记表》,内容包括个人情况、家庭情况和工作履历等,又让其在公司制作好的《服务自愿书》上签名。此后,公司没有再另行通知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几个多月后,黄某认为公司常克扣其加班工资,又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遂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仲裁期间,公司理直气壮地拿出当初黄某入职时填写的《劳工入职登记表》、《服务自愿书》,声称上述文件有黄某的签名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录用的批注,有约定的工资标准,实际上就是当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因此主张公司无需向黄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黄某不服遂诉讼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公司关于《劳工入职登记表》及其附属的《服务自愿书》的陈述属实,但是上述文件缺乏劳动合同期限等其他最基本的劳动合同内容。法院遂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决公司向黄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律师解析】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其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
一般情况下,《入职登记表》、《入职须知》等文件只是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时履行入职登记手续所填写的文件,并不具备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所作订约的意思表示,签订后一般也仅由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无法持有,故一般情况下不能视其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
因此,本案中,依照法律的规定,单位与员工未签劳动合同,以《入职登记表》等文件抗辩不能成立,该文件并非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从而法院判令公司承担支付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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