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8-08-17 作者:王智律师
2014年11月18日,甲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担任前端开发工程师,月薪13000元(试用期工资13000元),每月10日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因A公司拒不支付甲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工资,甲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34367元。
A公司认为:1.甲未按照《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规定进行考勤记录,故2015年5月后未向其发放工资。2.A公司劳动纪律的制定是通过民主决议程序,且员工入职时均在《劳动合同》上注明签订合同表示接受《员工手册》的规制,A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故《员工手册》内容符合合法性要求,应属合法有效,A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资,且不给予甲任何经济补偿金;3. 因甲未按照《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规定进行考勤记录,所以A公司发出停业整顿通知,目的是为进行工作量核查,为避免激化矛盾,采用”公司业务发展遇到困难”等模糊性词语。在此期间,甲等人将A公司资产全部搬离经营场所,在多次洽商并报案后才将办公设备归还,并致使电脑内存储的大量资料丢失,且未交还A公司产品的源代码,导致A公司无法经营,原本取得的商业机会也丧失,濒临破产,故甲应承担A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以及融资损失500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A公司支付甲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工资人民币21367元;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A公司支付甲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000元;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律师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1.A公司是否应支付甲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工资;2.A公司是否应支付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甲与其余22名员工是否应连带赔偿A公司由于设备被侵占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和由于其侵占公司财产导致A公司丧失商业机会造成的损失50000000元。
解析:1.A公司主张因甲未按照《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规定进行考勤记录,故2015年5月后未向其发放工资。经查,《员工手册》规定其公司采用指纹打卡考勤制度,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即2015年5月前A公司在没有考勤记录的情况下仍然向甲发放了相应工资,其公司并未提供指纹考勤制度实际执行的证据,且A公司亦认可指纹识别系统仅具有进入办公区的门禁功能,故可以认定指纹打卡考勤制度因A公司的原因未能实际执行。据此,A公司应当支付甲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工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A公司于2015年5月后未向甲支付工资,甲于2015年6月22日向A公司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A公司认可2015年6月23日收到该通知书但主张甲系自动离职。综合在案证据情况,可认定双方之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鉴于A公司超过一个支付周期未向甲支付工资,甲主张A公司拖欠工资并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据此,A公司应当向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3.A公司主张甲与其余22名员工侵占公司设备及公司财产,使其公司遭受经济损失2000000元和丧失商业机会造成的损失500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甲对A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行为系5名高管所为,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不应为此承担责任。A公司上诉坚持认为甲应向其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但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甲存在侵占公司产品源代码拒不归还的行为及A公司存在5200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故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律师建议:
1.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因员工旷工或其他原因,需要扣除工资待遇,应当收集保存相关证据。
法律规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2.用人单位不应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否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3.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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