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发布日期:2018-06-30 作者:韦高峰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21民初369号
原告:黄某某,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某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高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某某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女黄某梅、黄某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嘉顺纺织厂务工时相识谈婚。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2月26日,被告生育女儿黄某梅。2009年4月19日,被告生育儿子黄某杰。现两个子女均在容县某某镇某某小学读书。2010年2月至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一起外出广东省务工。2013年10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协商离婚。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外出容县某某镇参加其堂弟结婚仪式后,被告至今都没有回过原告家。2014年9月起,原告曾多次到其务工的地方及其娘家寻找被告,均没有被告音讯。现夫妻分居生活三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嘉顺纺织厂务工时相识谈婚。尔后,双方同居生活。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2月26日,被告生育女儿黄某梅。2009年4月19日,被告生育儿子黄某杰。自2013年4月起,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去向不明,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未果。期间,原告与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4月起,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9月离开原告之后,去向不明。此后,双方不再来往、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现状等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诉请婚生子女黄某梅、黄某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照准。又由于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子女黄某梅、黄某杰由原告抚养,所需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4052010400058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恩国
人民陪审员 刘武生
人民陪审员 雷武先
容县人民法院(印章)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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