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连辉3人诈骗
发布日期:2018-06-13 作者:潘怀宣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
被告人武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武某某、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武某某、郑某某、“老刘”(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以应聘打工为幌子,事先砸伤郑某某手臂,并以此为由声称在工作中摔倒致手臂骨折,进而骗取用工单位钱财。
2013年4月11日9时许,上述人员采用该方式骗取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大陈路XXX号上海奔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元。
同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洪某某、郑某某欲采用上述方式骗取钱款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
武某某、洪某某等人逃逸。
同年5月1日,被告人洪某某被抓获,后其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武某某。
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1,8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xx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放射科影像报告》、上海市宝山区xx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协议书》、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武某某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武某某、郑某某结伙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六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八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二条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xx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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