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11 作者:潘怀宣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某。
辩护人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未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翁某某,辩护人贺律师、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MT3酒吧遇见曾借钱给自己的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用手指向朱某某,和朋友讲其借钱不还,朱某某顿感没有面子,遂告知酒吧附近的被告人翁某某及郑某某(另案处理)。
三人预谋教训陈某某,并由朱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从酒吧带至衡山路XXX号附近的“一哥火锅店”门口,翁某某先质问情况,郑某某抽打陈某某耳光并强拿硬要其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440元。
后翁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共同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700元,三人分赃后挥霍,手机现已无法追回。
被告人朱某某、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翁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翁某某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翁某某的供述及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翁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翁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某某、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系初犯,且均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分别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朱某某、翁某某有从轻或酌情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九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九十三条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项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钱XX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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