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男方出轨离婚财产分配,法律规定是什么?
发布日期:2018-06-07 作者:庄荣华律师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经济问题,孩子抚养问题以及其他感情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女方第二次起诉,最终通过多方比较和判断,最终选择委托南京金牌离婚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庄荣华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由于属于离婚案件,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故本案在鼓楼法院立案审理。
承办法官:林冬华法官【少年庭】。
本案立案于2017年8月17日,结案时间为2018年1月5日,历时约5个月时间。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对方支付我方转移隐匿财产19万元
3、余略
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在此次诉讼中处理,这次诉讼一共开庭约4次,对方转移财产部分的解释问题,涉及很多公司、经营、债务、合同、抚养、以及其他经济问题,因此较为耗时,对于双方律师以及法官都是一种考验,最终对方提供了大量的辩解和证据,法庭还是采取我方相关意见,支持我方分割对方已经转移走的19万元财产。
离婚案件中已经转移走的财产部分几乎是离婚案件代理中最困难的部分,每次都要全面梳理所有的进出、来源、项目、证据以及家庭整体生活的规模和习惯,而当事人都不希望自己吃亏,因此这个环节的律师作用非常巨大。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7)苏民初号
原告:A,女,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男,公司法人,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7年8月1 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 0 0 0元/月;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争吵不休,原告于2 01 6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女儿出生后由原、被告及双方父母轮流照顾,直到2016年7月原告准备起诉离婚后,被告将女儿带走由其父母照顾,双方和好后一个月系由双方照顾,之后被被告父母带至江宁上学,故意不让原告见女儿,今年端午节原告去接女儿,但女儿因被告在场,表示不愿意跟原告走,原告不愿让女儿为难,之后又因起诉,就没再前往看望女儿。原告现已工作,有能力抚养女儿,请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南京市X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在江宁还有一套婚前房产,而原告名下没有其他房产,请法庭照顾女方权益,判令原告享有该房屋5 5%的份额,并将该房屋折价归并给原告所有。被告的南京银行账户(】2 0 1 6年9月至2 01 7年7月转账1 6 0多万元,其中转给XXX公司(被告为股东,备注借款2 0 0 0元)、XXX共14.2万元的钱款标注是借款,转给XX两笔共1 0万元备注分别为“B和XX’’、“B”,该钱款共24.2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账户除了还信用卡7.6万元,POS消费、支付宝、微信共消费3 31 9 7 6元外,还取现1 02 6 3 0 0元,该取现部分有转移夫妻共瓦财产的嫌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B辩称: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原是同班同学,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工作并照顾家庭,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尽力给原告和女儿好的生活环境,而原告经常离家出走,造成女儿无人照顾、家庭不和睦,但被告一直未予以责怪。上次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分居至今,但被告一直尽量维持双方感情,并继续为原告交纳保险。二、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收入高于原告,被告也在工作之余积极参与女儿生活,出去旅游、培训班被告都参与其中,而原告刚在平安公司上班,工作不稳定,不能给女儿好的生活环境。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女儿的各项花费也是被告父母支出,原告即使辞职不上班后也以学驾照、忙等借口不照顾女儿。三、涌泉里房屋是婚后贷款购买,被告父母给被告转账29.2万元,给付4.8万元现金,该两笔钱款均系借款,但29.2万元被告不再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另4.8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房屋系琅小分校、第二十九中学学区,购买目的是为了女儿上学,故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且被告父母出资较多,应予以多分,原告搬离该房屋。四、婚后所购买车辆,向被告父亲借款7石元、向被告朋友借款1 3万元,还有部分贷款,应还清借款及贷款后,分割剩余价值。五、原、被告在被告朋友公司南京E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相关保险,原告从2 0 1 5年1 2月至2 0 1 7年1 2月共计交纳社保3 0 04 0元,2 0 1 5年1 2月至2 0 1 7年1 2月共计交纳公积金2 8 0 0 0元,被告共交纳社保3.6万元,被告总计给付该公司16万元,尚欠7 8 04 0元。六、2 0 1 6年1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F向B转账3万元,用于涌泉里房屋还贷及家庭生活开支,系共同债务。七、被告南京银行账户的资金收入大部分是被告名下H、K、M公司钱款(其中K是借G名义注册),该账户取现及转账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部分用于帮朋友转账、消费等,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 0 0 5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 0 09年登记结婚,2 01 3年生一女C。2 01 6年1 1月2 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1 2月1 9日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分房居住至今,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婚生女自2 01 6年7月以来,除双方和好的一个月外,均由被告父母照顾,现双方一致同意如果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每月;如果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月;探视每周一次,每次一天。
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一、被告婚前房屋南京市江宁区室的装修及室内家具电器,双方一致同意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万元。二、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截至2 01 7年1 2月该车剩余贷款本金9万元,双方一致碥认该车现价值2 1万元。三、南京市X房屋一处(2 01 4年购买),截止2017年12月剩余贷款本金250600元,该房屋购买时被告父母出资29.2万元,原告父母出资2 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现价值1 7 0万元;四、原、被告欠南京E系统工程有限公司7 8 04 0元。
被告南京银行账户 2016年9月至2 0 0 7年9月1 1日共取现1 02 6 3 0 0元,转账1 6 0万元,还信用卡7.6万元(用于还车贷),POS机刷卡消费、支付宝、微信共消费331 9 7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南京H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以下简称H)、南京K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以下简称K)、南京市玄武区M电子产品销售中心(经营者B,以下简称M)均系被告投资设立,被告南京银行账户收入大部分系H、K、M转入。
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南京银行账户转账部分:一、关于2 0 1 7年8月2 2日转账给的两笔钱款共计1 0万元,被告辩称2 1日给被告现金1 0万元存入卡内,请被告代转给,第一笔被告备注了B和,第二笔因为同样类型的备注不能转两笔,故只标注了B。为了证明此事实,被告申请了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的银行账户前一日存现近1 0万元,且转账记录备注有一笔为、B,证人证言及被告的陈述与银行账户记录能相印证,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前一日账户存现钱款非钱款,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予以采信。二、关于转给的2万元,被告辩称员工G在公司交保险,该钱款与其所交保险相抵,并提交了G在公司缴纳保险的明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K公司法人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G,原告亦认可G为被告做事,被告为G交纳相关保险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予以采信。三、关于转账给2万元,被告辩称该钱款系丈夫钱款,其银行记录显示同一天的文夫转账2万元给被告,能与被告的辩称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予以采信。四、关于转账给5万元,被告辩称系向出借,但于2 01 7年8月1 1日向被告以现金还款,被告分几笔存入账户,该陈述与其银行存款明细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五、关于借款5万元,已于2 0 1 7年国庆节时归还,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关于转账给H的钱款2 0 0 0元,被告辩称转给H的钱款是用于交税金,错误备注成借款了,本院认为H公司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经营,其陈述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予以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南京银行账户取现1 02 6 3 0 0元的用途:一、被告辩称,2 0 1 6年1 0月2 8日被告账户转入的18.5万元,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租赁被告朋友所在南京N公司的晓庄国际广场设备机房费用,借K过账,非原、被告财产,被告当天取现2 0万元,给了18.5万元。为了证明该事实,被告申请到庭作证、并提交了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与甫京XX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K与移动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该18.5万元系移动公司租赁晓庄国际广场设备机房费用,被告所经营的K系保洁公司,对晓庄机房并没有使用权,而所在的南京N公司是晓庄国际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其账户共存现48 3800元(包括请被告代转给XX的1 0万元、还回来的5万元),除去的1 0万元及还回来的5万元外,尚有3 3 38 0 0元,系取出未用完后存入。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存入钱款系其他收入,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予以采信。三、被告辩称2 01 7年5月份为河西工程花费5万元,为了证明该项事实,被告提交了H与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2 01 7年5月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2 01 7年5月31日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的银行回单,并称2 01 7年8月1 1日转账所交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亦是为该工程招标所用,该项工程收益尚未结算。原告表示不主张所承包的该项工程的收益及保证金,请法庭在分割现金部分时予以考虑该因素对原告多分。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2 01 7年5月1日承接了相应工程,其所陈述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其余取现约4 5 7 5 0 0元钱款,被告辩称为被告所经营公司给付货款、给业务人员提成、平常有应酬、发放了工人工资2 0余万元等,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确实经营H、K、M且财务与其该银行账户混同情况,该账户转账支出中包含货款及工人工资情况,该账户POS机、支付宝,微信等消费情况,及被告父母及女儿共同生活消费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其余支出1 5 7 5 0 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处尚余钱款3 0万元。
关于被告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一、欠其父亲钱款,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父亲给付其4.8万元买房款,购车款7万元,原告虽对被告所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3万元用于还房贷及生活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借条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确认。二、关于欠南京E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钱款7 8 04 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既然被告主张上述债务,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原告父母给付的1 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父母只给付了6万元,且是对双方的赠与。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口向了夫妻感情,2 01 6年1 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于2 01 6年1 2月1 9日分居至今,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
略
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各自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对于本案所涉财产,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婚前麒麟山庄1 5幢5 0 3室装修及室内家电家具,双一致同意该装修及家电家具均归被告,被告给予原告补偿款2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苏AZN198)一辆,扣除贷款本金9万元后,该车净价值1 2万元,本院确认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6万元。
关于南京市鼓楼区X,双方购买该房的目的是为给婚生女提供好的学区,现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故本院确定该房归被告所有,扣除剩余贷款本金2 5 06 0 0元,该房屋净价值1 4 4 9 4 0 0元,虽首付款被告父母出资比原告父母多9万余元,但考虑原告名下无其他房产因素,本院确认被告给付原告一半补偿款724700元。
四、关于被告南京银行账户收入,本院认为,被告取现部分尚余的3 0万元,应该予以分割,另承接江苏限公司的相关工程花费5万元,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该项工程的收益及保证金5万元,故该项工程的支出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确定被告南京银行账户2 0 1 6年9月至2 0 1 7年9月1 1日收入均归被告所有,结合为上述工程招标交纳5万元保证金尚未退还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 9万元。
五、关于欠被告父亲F的债务11.8万元、欠南京xx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钱款7 8 04 0元,本院确定该债务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给付原告一半补偿款9 8 02 0元。
六、关于B主张向朋友借款1 3万元用于购车,A不予认可,因该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
七、关于A主张返还结婚时父母给付的1 0万元,B不予可,本院认为该钱款系对双方的赠与,且用于双方共同生活,A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A与B离婚;
二、略;
三、南京市江宁区室房屋装修及室内家电家具,均归B所有,B给付A补偿款2万元;
四、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归B所有,剩余贷款由B承担,B给付A补偿款6万元;
五、南京市鼓楼区X房屋归B所有,剩余贷款由B承担,B给付A补偿款7 2 4 7 0 0元;
六、B南京银行账户2 0 1 6年9月至2 01 7年9月1 1日收入均归B所有,B给付A补偿款1 9万元;
七、欠F的债务11.8万元、欠南京E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债务7 8 0 4 0元,均由B承担,A给付B补偿款9 8 02 0元;
八、合并以上三、四、五、六、七项,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 0日内给付A人民币8 9 6 6 8 0元,A于钱款付清之日起3 0日内搬离南京市鼓楼区X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 0 0 0元,减半收取7 00 0元,由A、B各负担3 5 00元(此费用A已预交,B应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钱款时一并给付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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