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6 作者:潘怀宣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为帮助于刘XX、刘X(均已判决)等人追讨债务,于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开车将被害人柏某某从本市闸北区三泉路XXX号上海xx易贷公司三泉路店带至本市闸北区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拘禁。
期间,于刘X又电话纠集了李某某(在逃),李某某到场后使用电警棍击打柏某某,于XX、刘X等人则一拥而上对柏拳打脚踢,致柏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伴左侧肺萎陷,经鉴定构成轻伤。
当日20时许,胡某某一伙又开车将柏某某带至本市闸北区灵石路彭浦镇派出所门口及真华路“小肥羊”火锅店门口,在车内继续逼迫柏还债,直至当日23时30分许,在柏某某归还部分债务后才将其放行。
次日,被害人柏某某至彭浦镇派出所报案。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立案后,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网上通缉。
2015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民警以调查实有人口的名义电话传唤胡某某到所。
当民警询问其是否有违法行为时,胡未如实供述。
该所遂将其移交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直至民警讯问后,胡某某才如实供述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于XX、刘X的供述,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手机通讯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及同伙以索债为由,共同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三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三十八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二、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龚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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