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真的吗?怎样的行为才构成自首
发布日期:2018-06-01 作者:杨志峥律师
案情介绍:
2016年10月13日20时许,吴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幸福街X号被害人田某夫妇的门市内,见门市内只有田某的两个未成年小孩,遂趁机将田某放在门市桌上价值2518元的VIVO牌X7型PLUS(64G)手机一部盗走,后藏匿于家中。 2016年10月14日18时许,田某要求吴某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接受调查,途中吴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吴某到案后,在公安民警对其第三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吴某家中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田某。经调查,2015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后期原审被告人吴某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原审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如不构成自首是否适用坦白的规定?
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51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尚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吴某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系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辩护律师杨志峥认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和坦白进行了相应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辩护律师杨志峥提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前法院认定自首的情况主要有以下情形:
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6)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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