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22 作者:潘怀宣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储某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洪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储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储某某经预谋,至本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号七堡歌城门口的非机动车停车处,共同窃得被害人侍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一辆黑色小龟王款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销赃后得款被二人分用。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储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储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侍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崔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案发经过》,被告人汪某某、储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储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全部赃款且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私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四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第三款 及【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
二、被告人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
三、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春丹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铮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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