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一方转让,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8-04-17 作者:贝晶晶律师
案例:
李某(女)和王某(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结婚。李某是一名教师,从事教育工作,每个月有固定的收入。王某从事美术工作,擅长做雕塑。王某和李某结婚后,因王某无固定的收入,家里的支出长期由李某负担,甚至王某做雕塑需要的原材料,也基本上是李某出资购买的。在2011年到2014 年期间,王某完成了一组雕塑M,完成后王某并没有出售。从2015年开始,王某与李某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于2015年10月份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并未对雕塑M 进行分割。2016年8月份,某公司看中了王某所作的雕塑M,并出价120万元购买。2017年1月份,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均分割雕塑M的转让款。
争议焦点:
雕塑M120万元的转让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观点:
王某转让雕塑M所取得的120元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无权分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虽然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需要明确的是,什么情况下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呢?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只有实际取得和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才是共同财产,不包括期待权益。在本案当中,雕塑M虽然是在王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的,但是雕塑M财产权的实现是在离婚之后才转让即取得的,财产权并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王某和李某离婚后,王某取得的120万元的雕塑M转让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无权要求分割。
若我们假设,雕塑M是在王某和李某离婚前王某就已经转让,转让款为120万元,在该种情况下,雕塑M的财产性收益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则该1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是有权利要求分割的。
虽然,从情理上来看,李某未能分割上述120万转让款有失公允,但若我们从知识产权的属性上来分析就能明白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的原理。知识产权一般由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特别是在著作权中非常明显,若仅仅考虑了财产性权利,就会忽视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利。基于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来源于智力成果形成的人身性,故法律规定之义即知识产权权利本归一方专有。在现实生活中,诸多的著作权人在完成作品后,并不愿意将作品发表、公开或取得商业利益,而是希望由自己收藏、欣赏,并且,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无法通过评估的方式来确定。因此,没有绝对的公平,只有相对的公平,我们能够做的就是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尽可能的使自身的权利不受侵害!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1、《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相关判例:
1、(2017)鄂0102民初5459号;
2、(2017)京02民终6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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