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一起赠与合同纠纷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8-04-07 作者:乔军翔律师
原告所诉属诉讼主体不当,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违反法律规定,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在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列,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原告所诉诉讼主体不当。
原告所诉依据的事实是2012年4月24日被告与其前妻王某的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与前妻王某,本案又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与王某离婚赠与协议合法有效。
因此,被告与王某是合同的相对主体,是利害关系人,是发生争议的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王某应为本案原告,而不应为被告。从案件事实来看,王某与原告马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而是利益共同体,也没有与马某某发生任何争议,根本不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
本案原告马某某,是附条件的离婚赠与协议享受赠与的权利主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利害关系,故应列为本案第三人,而不应为原告。
二、本案的诉争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绝非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马某某从小在单亲家庭生活成长,是其母亲马某某含辛茹苦,倍受艰难将其抚养成人,参加工作,娶妻生子。其母子二人相依为命,一直生活在一起。1998年3月19日由宝鸡市公安局上马营派出所登记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号为070050,户主为被告马某某母亲。马某某以儿子名义、被告王某以儿媳名义、原告马某某以孙子名义均登记在该户主名下。2016年8月12日王某、马某某从该户迁出。
2009年被告马某某以自己名义贷款购买该房屋,该房屋的首付款及后期还贷绝大部分是其母亲省吃俭用的一生积蓄及每月微薄的扣除生活费后的退休金。该房屋是无可争议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具体共同共有人为其母亲、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
三、该房屋的赠与行为违法无效。
1、该涉诉房产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故该赠与协议因违法侵犯了其他共有人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故该赠与协议无效。
2、本案涉诉的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诺成性合同。赠与人有权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赠与。正如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马某某始终拒绝配合……”。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被告马某某已于2015年元月26日将该套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某某,且该《售房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马某某以实际行为撤销了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3、再则在被告马某某与前妻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正在逐月偿还该房按揭贷款,该房抵押在贷款银行。被告马某某与前妻王某及母亲只有该套房屋的部分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赠与权是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处分权,占有、使用人无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也即无权对该财产进行赠与他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及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因此,被告马军军因无该房屋所有权,其赠与行为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四、被告马某某与前妻王某当年离婚,迫于各种压力,违心地签订了《离婚协议书》,除将东风路一套住房过户在前妻王某名下,还要负担儿子马某某每月抚养费一千余元。该房屋的首付及按揭贷款要由马某及母亲全部偿还。马某某每月工资仅两千余元,母亲退休金一千余元,前妻王某对该房屋未投资分文,王某还要借儿子名义将这套家庭共同共有房产过户在与她生活在一起的儿子马某某名下,显然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相容。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被告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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