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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并签订借名买房协议,夫妻离婚后涉案房屋法院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8-04-04    作者:房宝房产律师团律师
婚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并签订借名买房协议,夫妻离婚后涉案房屋法院如何认定?
---于某、姜某1与邹某离婚纠纷法律评析(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离婚纠纷典型案例系列2
 
供稿│房宝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房宝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8-002
 
【关键词】
借名买房  离婚纠纷  第三人撤销之诉  赠与  夫妻共同财产
 
【要点提示】
在婚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系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此后,涉案房屋被出售所得价款亦是夫妻共同财产,该共同财产不因转化为现金而消失。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姜某1(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告:邹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邹某、姜某22011927日登记结婚。后邹某起诉离婚,经朝阳区法院审理判决双方离婚,803号房屋由邹某和姜某2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姜某2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市第三中级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2831日,邹某、姜某2与案外人郑金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4200000元的价格购买1003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于2012910日登记在邹某、姜某2名下。各方均认可1003号房屋系由姜某1出资购买。201341日,邹某、姜某2与案外人刘莲芝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1003号房屋以50800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售房款由姜某1收取。
201349日,邹某、姜某26200000元的价格购买803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于201364日登记在姜某2名下,该房屋购房款均通过姜某1名下银行账户支付。20121017日,姜某2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北京格瑞提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675日,姜某22504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高级法院受理并审查后,于20161130日作出(2016)京民申3762号民事裁定,驳回姜某2的再审申请。双方多次沟通、协商,均无果。
于某、姜某1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撤销2504号民事判决;2.请求撤销465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请求法院确认803号房屋所有权为姜某1、于某所有;4.案件诉讼费用由邹某、姜某2负担。
 
【法院判决】
一审驳回姜某1、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一、法院为何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购买1003号房屋的买受人系姜某2、邹某,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姜某2、邹某二人名下,且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1003号房屋由姜某1出资,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姜某1、于某对姜某2、邹某双方的赠与,1003号房屋应当属于姜某2和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出售1003号房屋所得款项亦应属于姜某2和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姜某1、于某关于1003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即使系共有财产但也因出售而转化为现金消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法院为何不支持姜某1、于某所主张的与姜某2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姜某1、于某以其二人与该房屋的登记人姜某2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为由,主张对803号房屋的所有权。要证明本案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合法成立,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人必须承担借名买房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证明责任。在姜某1、于某提交的证据中,有姜某2书写的关于803号房屋是父母借其名义购房的保证书、说明等,但鉴于姜某2与姜某1、于某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姜某2与邹某之间存在离婚诉讼,以上述证据作为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的证明,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足,于法无据。
姜某1、于某为证明其二人为实际全部出资人,提交了姜某1个人银行账户收支明细、实际对803号房屋进行装修、入住803号房屋后所有生活费用都是其支出等证据,但本案也存在否认其二人全部出资的证据,即姜某2、邹某夫妻共有的1003号房屋售房款转入姜某1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故法院认为,姜某1、于某关于其二人系803号房屋全部出资人和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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