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婚后出售,且售房款存入配偶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8-04-04 作者:房宝房产律师团律师
---沈某与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律解析
供稿│房宝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房宝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7-003)
【关键词】
婚姻 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 房产
【要点提示】
夫妻婚后所得房价款(即:夫妻婚前个人房产),该款项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如将该款项转入配偶银行账户,且双方对该款项的用途并未做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该款项仍应为原房产人的婚前个人财产。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某(被上诉人)
被告:赵某(上诉人)
【案情简介】
沈某与赵某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9日,沈某将其婚前所有的60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毕某。后案外人毕某于2013年3月17日将其向沈某支付的购房尾款人民币300000元转账存入了赵某银行账户中,沈某于次日向案外人毕某出具了1份收据,其中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毕某购买沈某601号的住宅房屋的尾款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利息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合计人民币3300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收款人开户银行:华夏银行赵某,收款账户:xxx,至此,毕某购买沈某该房屋的所有款项已全部付清。”2014年6月17日,赵某将该款中的人民币282000元转账存入了案外人唐某的银行账户中,余款以现金取出。双方多次协商、沟通,均无果。
沈某诉至法院,请求:赵某返还婚前出售房屋的尾款3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3400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1、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某返还人民币300000元;2、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一、法院如何认定,夫妻双方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出售,该收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赵某对案外人毕某于2013年3月17日转账存入其银行账户中的300000元系沈某出售婚前财产所取得的款项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款应为沈某个人所有的财产。对此,赵某主张沈某自愿将卖房款项存入其银行帐户上的行为已表明沈某同意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300000元已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租房及日常生活。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该款项存入赵某的银行账户后,其于2014年6月17日将上述款项中282000元转账存入了案外人唐某的银行账户中,其余款项以现金取出。而对于转款的用途,赵某虽主张转账给案外人唐某的款项是为了偿还沈某诉讼及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的债务,但赵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赵某未能举证证明沈某出售房屋所取得的300000元存入赵某的银行账户后,双方已将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了开支。并且,赵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过相应约定。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并结合本案的各项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法院认为,沈某同意买方将该款存入赵某银行账户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沈某对其个人财产进行了自愿处分,即双方约定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相应约定,即使沈某同意将个人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赵某仅以此为由即认为该款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沈某出售婚前财产所取得的款项300000元依法应为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赵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另有约定及该款存入其账户后现已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他正常消耗,沈某主张赵某返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法院如何认定售房款利息部分?
对于利息部分,根据银行的转账凭证,2013年3月17日案外人毕某转账存入赵某银行账户款项的实际数额为300000元,沈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毕某支付的利息30000元由赵某收取,且沈某主张的其余利息亦无相应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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