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婚被罚后起诉离婚 被告获得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8-03-30 作者:余芬律师
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5年1月1日在原南川市某某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注:结婚证载明郑某某出生日期为1972年3月5日)。婚后于1995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2001年开始,原告郑某某离家外出并与同村的村民张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郑某某在2010年曾到我院起诉韦某甲离婚,后由于郑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由于郑某某、张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构成重婚,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对郑某某、张某甲的重婚罪进行了刑事处罚。重庆市南川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及该村某某农业社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7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张某甲与郑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四个小孩,一家六口人,现张某甲身患多病,长子张某乙是呆残,四孩还在哺乳期,家庭特别困难。2014年7月21日,郑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由原告郑某某向被告韦某甲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甲同居,并且已经被法院判处重婚罪,双方经法院调解,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原告郑某某要求与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因为其重婚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问题。由于原告郑某某的重婚行为已经被法院判处重婚罪,所以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已与他人生育四个子女,经济负担也较重等情况,法院酌定由原告郑某某向被告韦某甲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元。
律师说法:哪些情形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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