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与彩礼
案情经过:2009年初,马某与李某经孙某(系李某姨妈)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09年3月份李某给马某提供“换号”一份(当地风俗,女方提供“换号”,男方需拿彩礼)并由马某和孙某到李某住处将18100元的彩礼交给了李某。李某及其家人根据当地风俗,又将其中的2000元退回马某。其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比较大,在交往的过程中,双方经常吵架,甚至动手。09年9月,李某偶然发现马某在跟另外的异性朋友(王某)交往,并且关系非常密切,气愤难耐的李某找到马某责问究竟。马某承认其与王某正在交往,并且感情进展很好,表示想与李某解除婚约,让李某返还彩礼16100元。李某拒绝返回,马某(委托师鑫律师)将其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马某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给了李某彩礼16100元;李某辩称:马某与自己订立婚约,其后又与其他人交往,其本身有过错,是马某的过错导致他们不能结婚。因此彩礼不应该返还。
判决结果: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16100元。
师鑫律师说法: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规定彩礼,但在我国,尤其是在农场,婚前给付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婚约彩礼,虽然形式上是赠与,但实质上是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做出的赠与,婚约解除,若双方没有其他约定,收受的彩礼应予返还。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收受彩礼的一方适当返还的情形,这是因为有的案件发生地有这样的风俗习惯:只要男方毁约则女方不返还,女方毁约则需全部返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考虑到法律与民俗习惯的衡平一般会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让当事人适当返还。
另外,婚约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它只是男女双方将来缔结婚姻的事先约定。一方违反婚约只会产生道德上的评价后果。
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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