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举债赌博,另一方毫不知情也需要一起还债吗?
发布日期:2017-11-28 作者:赵启太律师
——深圳婚姻法专业律师田凯程、赵启太为你解答
【关键词】
深圳律师 夫妻 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债务 借款
【相关法律】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于超出家事代理权范畴的短期内大额举债,女方初步举证男方有赌博恶习,且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人用于或其有理由相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依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这份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知规定,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
在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的基础上,该通知还明确提出,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案情】
于某、徐某为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徐某向于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于某借取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结算。借款人:徐某,2012年12月19日”,并注明了徐某的身份证号和电话。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14日徐某按于某提供的同样格式范本向其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分别借款“伍万”和“贰拾万”。后徐某未归还,于某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徐某与冯某共同偿还3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冯某和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海门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5日对徐某的赌博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并罚款的处罚决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徐某曾多次前往澳门和柬埔寨。除案涉债务外,徐某作为借款人还与他人有多起借贷纠纷。
【裁判】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冯某虽已离婚,但案涉三笔债务均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或债权人与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遂判决支持于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于某作为徐某同一镇上的朋友,对徐某所从事的生意乃至其个人品行应当了解。徐某在短时间内向于某借款几十万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且在案涉借款发生时间前后,徐某还向其他人多次举债,加之徐某有赌博恶习,在于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系用于冯某与徐某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遂改判3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由徐某承担,冯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该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引发诸多争议。实践中,应当对该条进行体系解释以界定其适用范围。
1.离婚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条的法理基础在于家事代理权,即源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家事代理权,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应当协商一致,他人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时,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以上条文,基于共同生活需要的家事代理权产生一方负债,认定为共同债务;但是,大额举债并非当然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离婚后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额举债为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2.“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
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负债推定为共同债务,非举债方应当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推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短期内的大额借款,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非举债方初步举证证明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官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款数额、借款时间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并形成心证,如合理相信属于超出家事代理权的单方负债行为,应由债权人举证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此时,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实质要件成立,无法举证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债权人在出借大额借款时,处于优势地位,相对于非举债方,风险控制能力更强。其可以要求借款人夫妻双方签字或提供另一方同意的手续,如其在出借大额款项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其承担相应的风险,更为公平合理。
3.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出借人于某与徐某系朋友关系,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赌博恶习,对外欠债较多。于某在短期内出借35万元给徐某,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并未征得冯某的同意。冯某初步举证徐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于某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或应当用于徐某和冯某共同生活。在于某无法提出补强证据证明其主张时,由其承担败诉后果。此外,如本案中于某明知徐某借款用于赌博,则为非法债务,法院不予保护,即不支持于某的返还请求。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35万元是否用于赌博,更无证据证明于某出借款项时明知徐某用于赌博,故对于于某主张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温馨提示】
一段婚姻的结合就像是设立一家合伙公司,老话说,百年修得同船渡,夫妻结婚就是两个人绑在一条船上,风雨携手,同舟共济。正是由于婚姻的“合伙性”,夫妻一体,盈利共享,风险共担,有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尚未来得及解除婚姻关系,有的夫妻一方瞒着另外一方借了大量的外债赌博、吸毒和进行不法活动,这些非法债务由不知情的配偶甚至是已经分居的配偶承担,这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但往往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导致不得不背上这笔飞来的“横祸”。针对于此,我们有几点建议:
第一、对于夫妻来说,感情破裂无法挽回应当尽快办理离婚手续;
第二、对于夫妻来说,一旦得知另一方瞒着自己大量举债,及时收集证据,必要时委托律师帮助处理;
第三、对于债权人,也就是出借方来说,借钱给夫或妻一方尽量取得另一方的签字同意或者身份证明委托书,以保证自己借出的钱得以收回。
如有需要请联系田凯程律师、赵启太律师
联系方式:18028781878 1802699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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