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去工作请求降低抚养费
发布日期:2017-11-01 作者:马小债律师
原告薛楠与于x原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3月5日生育一女于xx,原告与于x于2011年8月8日在乌市沙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女于xx由母亲于x抚养,原告薛楠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50万元,该款项原告薛楠现已履行完毕。2013年1月,被告于xx将原告薛楠诉至乌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该院判令原告薛楠每月增加支付被告于xx抚养费500元(自2013年1月至原告于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薛楠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原告薛楠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离职。被告于xx由其母亲于x抚养,于x至今未再婚,原告薛楠已再婚,与其现任妻子共同抚养两个孩子。现原告诉称已经完全丧失了按照于x的要求继续向于xx支付增加抚养费的经济能力,现恳求法院考虑上述实际因素,降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标准,以确保原告能够继续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降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标准(每月降低500元整)。
法院判决:原告薛楠每月降低应向被告于xx支付的抚养费标准,即自2014年9月起每月降低5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薛楠根据与于x达成的离婚协议,原告薛楠每月支付于xx抚养费3000元,并已一次性将50万元抚养费支付完毕,后被告于xx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依照原告薛楠的收入情况,判令其每月增加支付500元抚养费。截至到本案起诉时,原告薛楠从原单位离职,其收入状况发生变化,被告辩称原告仍保持较高收入,但未能举证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按照调解书及生效判决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3500元,该标准远高于无固定收入者年收入的20%-30%的标准,从被告的收入及家庭状况考虑,继续承担增加后的每月500元抚养费确有困难,本院对原告要求降低应向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标准(每月降低500元整)的主张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抚养费可以降低吗
首先,人民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时,一般是根据以下三大标准来确定: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其次,根据司法解释,孩子的抚养费可按以下标准支付:
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最后,由于抚养人及被抚养人的实际状况随时可能发生变化,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各方的现状,确定抚养费金额,即使之前已经有生效判决对抚养费金额做出了规定,当事人也可依据新情况提出关于调整抚养费金额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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