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4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10 作者:崔静律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郑某4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郑某4之女。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4,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4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崔静、被告人崔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4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村沿环绕郑家村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期间与对向行驶的郑某4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郑某4严重颅脑损伤、严重失血性休克、严重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崔某4肇事后驾车逃逸。经认定,崔某4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本院依法判令崔某4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42230元、丧葬费2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8836.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1164.8元;并陈述二人未参与签订赔偿协议,不能谅解崔某4的行为,要求法院严惩被告人崔某4。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已于2016年5月31日,在东昌府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被害人郑某4的妻子赵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郑某4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85000元并已过付,郑某4的亲属于同日为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4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沿环绕郑家村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期间与对向行驶的郑某4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郑某4严重颅脑损伤、严重失血性休克、严重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崔某4肇事后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崔某4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4已于2016年5月31日赔偿被害人郑某4的近亲属赵某、郑某5等人经济损失185000元并已过付。2016年6月22日,崔某4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一)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破案以及被告人崔某4于2016年6月22日投案的情况。
(二)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4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被害人郑某4的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证实其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四)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崔某4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85000元的情况。
(五)被告人崔某4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出生地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
(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二)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崔某4的银行卡一张。
三、证人证言
(一)崔某1证实,崔某4是他弟弟,他们住对门。出事的那天下午,他弟弟说去拉料就没再回家,第三天事故科的民警来家里找,崔某4也没在家。他父亲请村里的干部和郑家村的干部调解,赔偿了郑某4家属损失。
(二)崔某2证实,他是崔某4的父亲,2016年5月7日,亲属给他打电话,说崔某4出事了。崔某48号给他打电话,说了开车撞人的事情。他就赶紧去找村委书记刘某、崔某3等人到郑家村村委去处理事情。
(三)崔某3证实,他在郑家镇小屯村担任治保主任、调解委员。2016年5月7日晚,崔某2到村委找他们,说崔某4驾驶三轮汽车肇事后逃逸了,请他们协调处理。第二天,他就和刘某等人去郑家村村委找郑某3书记处理事情了。
(四)郑某3证实,他是郑家镇郑家村的书记,2016年5月8日早晨,郑家镇小屯村委的刘某、崔某3等人来到他们村委,先对崔某4交通肇事致郑某4死亡并逃逸的事情表示道歉,还让问问郑某4家属看怎样处理好此事。他对小屯村委的人说,先征求死者家属的意见,再协调处理。
四、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郑某4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严重失血性休克、严重创伤性休克死亡。
五、被告人崔某4供述了2016年5月6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沿环绕郑家村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其驾车逃逸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4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4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法应予刑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害人郑某4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223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2209.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1669.2元。
被告人崔某4已于2016年5月31日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000元并已过付。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在卷证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崔某4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4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折抵刑期3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翟娟
人民陪审员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亢相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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