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与王某分家析产纠纷
发布日期:2017-08-22 作者:邓晓红 潘宇虹团队律师
被告王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甲。
被告陆某某。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甲、王某乙、陆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宇虹,被告王甲、王某乙、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王某乙、陆某某系被告王甲父母。
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X弄XXX号
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为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与被告王甲各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王某乙、陆某某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XX路房屋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
现原告与被告王甲已经离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XX路房屋,XX路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六分之一的折价款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5,633元。
被告王甲、王某乙、陆某某辩称,XX路房屋是婚前财产,原告没有出资。
原告提出保障婚姻需要,要求在XX路房屋上加名字,后来才加了原告的名字,约定原告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另,原告与被告王甲离婚原因在于原告。
综上,三被告同意给付原告55万元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甲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
2015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300号
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王甲离婚,婚生女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
XX路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
另查明,XX路房屋登记为原告、被告王甲、王某乙、陆某某按份共有,其中被告王甲占六分之一份额,被告王某乙占六分之二的份额,被告陆某某占六分之二的份额,原告占六分之一的额份额。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XX路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2015年8月12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市场价值评估意见书
,评估意见为XX路房屋于2015年7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3,633,800元。
原告支付评估费10,400元。
审理中,三被告表示,原告的份额归被告王甲,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登记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现原告要求分割XX路房屋,并按照房屋评估价值获得六分之一的折价款605,6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三被告要求原告的份额归被告王甲,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折价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九十九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百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X弄XXX号
XXX室房屋由被告王甲、王某乙、陆某某按份共有,被告王甲、王某乙、陆某某各占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被告王甲、王某乙、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5,633元,原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王甲、王某乙、陆某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935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2,989元,被告王甲、王某乙、陆某某负担14,946元。
房屋评估费10,4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1,733元,被告王甲、王某乙、陆某某负担8,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武恩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员蓝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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