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刘某某,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徐某,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原系夫妻关系,1987年7月1日登记结婚,1988年1月16日育有一女,1992年2月协议离婚。
1999年复婚,2008年再次离婚。
离婚后,女儿均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且被告还欠原告其它款项。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16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构成:1、1992年7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女儿抚养费,40元/月,共计3,120元;2、第一次离婚时双方对外欠债1,600元,系由原告清偿,被告应返还原告800元;3、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女儿抚养费,400元/月,7,600元;4、1994年11月至1995年11月被告被劳教期间的伙食费,500元/月,共计6,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诉请第1项和第3项系女儿的抚养费,应该由子女主张,原告主张的诉讼主体不合法律规定,且第3项的抚养费期间,孩子已经满18周岁,不存在抚养费。
诉请第2项,原告未能证据证明其已经替被告归还债务。
诉请第4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存在,并替被告支付。
另外,原被告在2014年7月1日对双方债务进行汇总,原告未提起本案的钱款,说明本案欠款并不存在。
原告所有诉请均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原系夫妻关系,1987年7月1日登记结婚,1988年1月16日育有一女,1992年2月协议离婚。
1999年复婚,2008年再次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收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请。
本案中,原告主张子女的抚养费,应该由子女作为权利人主张,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第一次离婚时双方对外欠债由其替被告归还800元及被告劳教期间的伙食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存在并替原告支付;且被告抗辩原告的上述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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