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家暴说“NO”
发布日期:2017-08-07 作者:张全律师
案例:孙某与王某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多次对孙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孙某第5、6肋骨骨折,第5骶椎骨折,骶尾关节轻度脱位。经鉴定,孙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某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在王某刑期届满之际,孙某觉得自己的人身安全依然受到威胁,在律师的建议下,孙某通过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在家庭暴力纠纷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威胁或者直接实施暴力侵害,弱势的一方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到伤害,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的一项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以专章的形式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认定是婚姻家庭纠纷中,对受害方的一把无形保护伞。
离婚纠纷依然在法院受理阶段,王某已经刑满释放,考虑到孙某确实存在着受到王某暴力危害的情况,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的途径给予陈某最全面的保护,也进一步的阻却了双方矛盾的激化。
遭受家庭暴力求助途径:
1、可以打“110”报警电话,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公民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立即救助的属于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此外在《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家暴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进行处理。该《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家庭暴力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同时对于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做了更加完备的规定。
2、可以拨打妇联“12338”妇女维权热线,这是全国妇联设立的全国统一号码、统一规范的妇女维权热线,主要为妇女儿童提供法律、婚姻、家庭、心理、教育等方面的咨询,并受理有关妇女儿童侵权案件的投诉。
3、除此以外,通过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自己人身安全也是现在较为普遍的一种自我保护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的规定: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人们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习惯将家庭暴力定位于家庭范畴,总简单地把其归为家庭纠纷,并以“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名义,把家庭暴力排斥在法律范围之外,在受害收遭受家庭暴力时,对于告不告处在一个两难选择,遏制家庭暴力遭遇实施上的障碍。人身保护令的出台正式弥补了这一不足。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现实意义有以下几点:
首先,人身保护令的事实可以警示、威慑施害方,有效阻止暴力的再次发生。能够在婚姻存续期间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方的权益。防止事态恶化,对受害人造成严重伤害。
其次,在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情况下,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使得施暴方适时的停止施暴行为,同时受害方因家庭暴力的停止而打消了离婚的念头,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
最后,人身安全保护令有利于离婚后夫妻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的受害人在夫妻关系结束之后,依然在不同程度上遭受着另一半的暴力,不堪其扰。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即使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受害方依然能够在法律的范围内得到有效保护。
律师寄语:在家暴初次发生时,受害者应当及时作出自我保护的反应,而不是一味的忍受,并期待施暴者的良心发现而改变。受害方对家暴事件的主动面对并处理是能够及时有效的避免家暴的再次发生,若家暴已经形成固定的模式后,就难以改变了。作为被施暴方,无论任何时候,都要对家暴坚决说“NO”,否则,有了第一次,就会有第二、第三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的施行,将“家务事”置于了法律规范的范畴。让在家庭生活中处于弱势群体的一方拥有法律的支撑,给予其反暴力的勇气和保护。我们反感暴力,基于某种因素也惧怕暴力,渴望被保护,却不知如何自我保护。有两样东西可以指引我们方向: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对法律的公正之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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