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购买学区房“假离婚”,法院判决离婚事实成立
发布日期:2017-06-29 作者:姚志斗律师
经一年考虑,甲、乙决定“假离婚”。2012年3月,甲、乙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离婚,现有房屋、存款归甲,孩子抚养权归乙。后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2年4月,甲银行转账给乙9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
2012年5月,乙在房屋中介的带领下,办理了学区房的买卖手续。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2012年6月,甲、乙双方复婚。
2016年9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一直争吵不休,感情破裂。双方决定正式离婚。但财产分割问题出现争议,甲主张2012年4月转账给乙的90万元为借款,要求乙及时返还并要求分割学区房共同还贷部份以及这部分的自然增值。乙要求分割夫妻第一次离婚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甲以第一次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分割而拒绝。那么甲、乙的观点谁可以得到法院支持呢?
解析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之规定,夫妻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即解除了夫妻关系。无论是否打算复婚,只要双方领取了离婚证,夫妻关系就解除了。所以,在法律层面是不存在“假离婚”的。因此,“假离婚”的法律风险很大。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90万元是借款还是赠予;2、乙是否有权分割夫妻第一次离婚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3、甲乙双方第二次结婚后学区房共同还贷部份以及这部分的自然增值是否需要分割。
首先,90万元的确认。甲在支付乙90万元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这90万元的性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甲既然主张该90万元是借款,就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通过上述案例描述我们可以看出,甲即没有借条也没有其他借款证据,故该90万元不应认定为借款。相反的,这90万系在甲、乙双方离婚时支付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都归甲所有,乙仅仅获得孩子的抚养权。乙主张这90万是甲对乙的补偿款是可以说通的。再加上“假离婚”的相关聊天记录等证据。乙主张为赠予是可以得到支持。
在案例中,我们可以设定情节进行分析,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就要看谁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更符合逻辑,方可获得法院的支持。所以在进行日常生活、经营等活动时,应注意保存证据,录音、录像、聊天记录、证人证言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第一次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甲、乙因政策原因,为购买学区房而假离婚。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将所有财产都给甲。后甲、乙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在法律中不认可假离婚的问题,所以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甲、乙已经解除了夫妻关系,其所签署的离婚协议就生效了。故2006年甲、乙双方父母购买的房屋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均归甲所有。
2012年6月,甲、乙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之规定,上述财产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前个人财产。该财产不会因甲、乙复婚而在次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当甲、乙第二次离婚时,乙要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会得到支持。
最后,学区房共同还贷部分以及这部分的自然增值是否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可以看出,乙在离婚时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共同还贷,符合本法条的规定,故婚后还贷部分以及这部分的自然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要求分割。
综上所述,乙无需归还90万元但也无权要求分割第一次结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甲获得第一次结婚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有权要求乙支付学区房共同还贷部分的补偿。
再次强调,假离婚风险很多。案例中我们可以认定是假离婚,所以90万元无需返还,但是在现实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那么很有可能认定为借款。这样的话,乙不但得不到房子还要偿还欠款。因轻信对方办理假离婚不但将面临一无所有的情况,甚至有可能负债累累。所以建议大家不要进行假离婚,如实在是推脱不过去,也要保存相关证据,可以写协议或者保存录音、录像证据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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