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离婚诉讼起诉前必须和律师商定的战略方向
发布日期:2017-06-23 作者:庄荣华律师
成功争取婚前、婚后全部房产、车辆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律师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夫妻长期分居,一方存在婚内相应过错行为,感情淡薄,夫妻矛盾无法调和,双方无法协议离婚的主要的原因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分割方式存在争议,据此女方无奈诉于法院,故经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南京知名离婚专家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婚后双方居住于鼓楼区,故庄荣华律师立案于鼓楼法院。
承办法官:冯亚晨法官。
案件结果:
1、强行判决离婚。
2、婚前房屋归我方所有,给付对方3万元折价款。
3、婚后房屋归我方所有。
4、车辆归我方所有,我方给付折价款5万给对方,剩余车贷一人一半。
5、余略。
6、诉讼费一人一半。
庄荣华律师点评:
本案男方作为被告接到法院诉讼材料后,每一次庭审均不同意离婚,为处理此次离婚纠纷设置了很多的障碍。
本案中被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性质也提出了很多不同的法律观点,但最终法院支持了庄荣华律师的意见,将婚前婚后两套房屋全部判决给我方所有,我方仅仅支付了3万元房屋折价款。对于被告提出了很多不同债权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法院也未予以认定,仅仅对于我方认可的2.5万元进行了裁决了,该点庄荣华律师也大大的为当事人争取了财产性权益。
本案涉及外地方房屋的定价、还贷明细、增值部分,庄荣华律师也通过法庭技巧,没有让该环节进入评估程序,降低了诉讼周期,节约了诉讼成本。
最终庄荣华律师提出全面律师代理意见,为我方在婚前、婚后房屋、车辆、债务承担方面,全面争取了最大的利益。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房屋是夫妻财产中价值最大的部分,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的诉讼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X号
原告A,女,汉族,1985年生,无业,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汉族,1979年生,无业,住本市浦口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网络相识后恋爱,于2012年5月2 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双方为被告在外应酬等事宜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 2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关于财产及债务方面,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如离婚,原告婚前购买的山东省房屋归原告A所有,原告折价补偿被告3万元;苏A轿车1辆(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补偿被告5万元,该车尚欠的银行贷款8 3 3 4元由双方各承担4 1 6 7元;欠C的5万元债务由双方各承担2 5 0 0 0元。
另查明,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房屋建筑面积90. 66平方米,2007年3月登记的该房所有权人为被告B。2012年6月6日,该房所有权变更为原告A与被告B共有,双方各占5 0%的份额。2012年1 0月1 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约定,主要内容为“因A和B系夫妻关系,现经协商决定,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归A一人所有。”2 01 3年1 1月,该房所有权人变更为A。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 2013)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至今夫妻关系未根本改善,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对此,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对如离婚,相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意见一致,本院对此亦予以准许。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 01 2年1 0月1 9日,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室归A一人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之后于2 0 1 3年1 1月,双方亦按前述约定实际履行完毕,将该房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A,故该房应归原告A个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笫二款、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山东省房屋归原告A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B 3万元。
三、本市浦口区房屋归原告A所有。
四、轿车1辆(在原告处)归原告A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B该车折价补偿款5万元,该车尚欠的银行贷款8 3 3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 1 6 7元。
五、欠C的5万元债务由原告A、被告B各承担2 5 0 0 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 0 0 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 5 0 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2 5 0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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