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一方对外借债,对方是否应当偿还?
发布日期:2017-05-11 作者:武云朋律师
王某与袁某、李某同在一个单位上班,袁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袁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借款16万元,承诺该笔借款于2013年9月11日前还清。王某向袁某汇款,袁某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某十六万元整,于2013年9月11日前全部还清,袁某在该欠条上签字。”后未还款,王某将袁某、李某起诉至法院,法院查明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令袁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十六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自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焦点】
婚姻存续期间,何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律师观点】
针对本案涉及到夫妻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实践中一般从两方面确定。
一、夫妻内部债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
二、一方对外债务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按照上述规定,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其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其二,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时,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借款的目的、用途区分是日常家事行为还是商事行为,应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种观点更符合生活实际和审判实践,有利于平等保护债权人和夫妻双方的利益,有利于维护诚信和谐、稳定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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