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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生父母能否主张被送养子女的死亡赔偿金

发布日期:2017-03-15    作者:蒋艳超律师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黄少梁 
  2000年,陈某夫妇收养了刘某夫妇的一个小孩,但未办理收养登记。2013年,该小孩因发生意外死亡,陈某夫妇获得赔偿款15万元,刘某夫妇得知后,便向陈某夫妇主张该赔偿款应归其所有。

【分歧】

  针对刘某夫妇是否能够取得赔偿款,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者获得的赔偿款应归刘某夫妇所有,但因扣除陈某夫妇的抚育费。因为陈某夫妇收养死者未办理收养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收养关系,陈某夫妇不能作为死者的近亲属获得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者获得的赔偿款应归陈某夫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刘某夫妇虽然作为小孩的父母,但在小孩的成长过程中未尽到抚养义务,而陈某夫妇作为抚养人应该得到该笔赔偿款。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死者的赔偿款的定性问题,因为死者尚未成年,赔偿款仅仅包括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答复如下“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直认定为遗产”。该答复已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不应认定为遗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陈某夫妇与死者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收养关系未成立,那么死者与刘某夫妇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未消除,陈某夫妇与死者的近亲属权利义务关系亦未成立。

  综上,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死者的遗产,而只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赔偿。死者与陈某夫妇未成立收养关系,近亲属权利义务未产生,而刘某夫妇作为死者的亲生父母,虽未尽到主要抚养义务,但父母子女关系并为消除。故本案死者的赔偿款扣除陈某夫妇的抚育费后,应归刘某夫妇所有。
责任编辑:元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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