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款期限届满前的以按揭车辆抵债能否对抗财产保全?
发布日期:2017-03-15 作者:蒋艳超律师
债务人钱浩军未能归还借款125万元,债权人魏强于2015年3月2诉至法院并申请对钱浩军的一辆价值20万元的轿车予以财产保全。
法院在财产保全措施后,案外人宋茂仔对提出异议,后经查明:债务人钱浩军与案外人宋茂仔系叔侄关系,钱浩军亦欠宋茂仔1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但当宋茂仔听闻钱浩军因资金链断裂已经欠下大量借款未还时,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即2015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钱浩军将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一辆小轿车抵债给宋茂仔,并约定该车尚有的10万元的银行按揭款及违章记录罚款均由宋茂仔自行处理,宋茂仔今后不再向钱浩军追要该10万元欠款及利息。
抵债协议签订当日,钱浩军将该车交付给了宋茂仔,并且宋茂仔已与按揭银行协商沟通车辆办理过户事宜。
【分歧】
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对于案外人宋茂仔与债务人钱浩军签订的以按揭车辆抵债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其对法院的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本不符合常理,加之本案中抵债人钱浩军与债权人宋茂仔系叔侄关系,且作为抵债的物品小桥车还有银行按揭款未还清,抵债协议明显有转移财产,有故意规避法律规定或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应属无效,法院应驳回案外人宋茂仔对财产保全的异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将车辆归还案外人。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债务人钱浩军与案外人宋茂仔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因钱浩军经营生意失败已经欠下了大量借款未还,即使该借款到期后钱浩军也已经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且对于真实有效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选择先归还谁;因此不能仅因为是未至还款期而签订的协议就属虚构事实而认定协议无效;而作为车辆所有权人,钱浩军有权自由处分其自身的财产,将自己名下的车辆转让给宋茂仔用于抵销借款合法有效。
第二,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自钱浩军车辆交付给宋茂仔时,宋茂仔已经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且从整个协议内容约定,尤其是剩余的按揭款及扣分、罚款均由宋茂仔处理的约定可以看出,钱浩军的意图是将车辆转让给宋茂仔,是自愿同意将其名下的才车辆用于抵消其所借宋茂仔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
第三,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车辆在钱浩军与宋茂仔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车辆交付给宋茂仔后,宋茂仔已经与银行进行协商沟通,由宋茂仔代为偿还剩余的按揭款,因此应属于宋茂仔代为钱浩军清偿银行按揭款从而消灭抵押权的情形。因此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案外人宋茂仔与债务人钱浩军签订的以按揭车辆抵债的协议有效;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将车辆归还案外人宋茂仔。责任编辑:元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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