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包庇罪被告人获律师辩护撤销一罪并宣告缓刑
发布日期:2017-02-27 作者:贾奎律师
2013年9月,合肥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张某、汤某与犯罪嫌疑人S某进行合作培训,期间,S某安排犯罪嫌疑人J某、G某通过网络发布办证信息,犯罪嫌疑人Y某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张某、汤某的配合下,通过伪造培训事实,代考、替考等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共对外出售操作证4085本,获利50万元,其中30余万元支付市宣教中心。2015年7月,许某受Y某指使代替G某前往公安局接受调查,后得知公安机关将要对许某进行刑事拘留,G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澄清身份。2015年7月,犯罪嫌疑人S某、J某、G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投案,Y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四人对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如实供述,Y某否认自己构成包庇罪。
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期间,其家人依法委托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贾奎担任S某辩护律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Y某包庇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四名被告人均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贾奎在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后,依法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自首、认罪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意见书,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并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采纳,最终撤销被告人Y某包庇罪,并对四人依法适用缓刑。
案件分析:
本案中,四名犯罪嫌疑人涉案金额较大,出售特种作业证4085本,情节严重,本应在三年以上进行量刑。但被告人S某、J某、G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Y某的行为因证据不足,不构成包庇罪,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中起到辅助、次要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另,四人无犯罪前科,属偶犯,据此,蜀山区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本辩护律师的量刑意见,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对四名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附部分辩护词内容:
1、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S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行为系自首。
2、2013年12月,因涉案“操作证”系违法、违规获得,合肥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撤销了涉案“操作证”4085本,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涉案“操作证”全部作废,同时,涉案“操作证”在撤销和公示作废后,确实无法查询,无法使用。故此,被告人出售的“操作证”并未实际使用于安全生产行业,未造成严重的安全生产后果。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及违法行为,在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并当庭表示认罪,真诚悔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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