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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抚养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7-02-15    作者:冯正式律师
原告邓某某,女,瑶族。
委托代理人冯正式,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联生,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广霞独任审判,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认识,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8月18日生下儿子吴1。自儿子出世后,双方沟通越来越少,再加上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对事物认识上价值观的偏差,常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而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常常遭到被告的无故殴打。原、被告感情不但没有增进,反而渐渐产生裂痕。2013年6月8日晚上9时许,原告在照顾儿子睡觉时,因不想让被告吵醒儿子而被被告再次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为此身心受到巨大伤害,遂于2013年6月11日决定搬回娘家居住,并经过深思熟虑后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8月8日,象山区人民法院虽然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但自2013年6月11日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且双方既不见面也不联系,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至今已形同虚设、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儿子出世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孩子未满两周岁,被告脾气暴躁,孩子若由被告抚养,对儿子的成长不利,因此,儿子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共同购买客车一辆,价值5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5万元。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儿子生活费给原告直至吴1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凭凭据由被告承担一半;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桂CD9016五菱之光小客车折合人民币2.5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吴1由被告抚养,原告无抚养孩子的经济基础,生活十分艰难,而被告开了一家米粉店,有住房,父母年轻,可帮带孩子,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桂CD9016五菱之光小客车系被告父亲买给被告的礼物,该车系被告父母的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吴1。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自儿子出世后,双方沟通越来越少,再加上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对事物认识上价值观的偏差,常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13年6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回家想抱小孩,原告不同意,双方遂发生争执,后被告吴某某向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桂青派出所报案。2013年6月11日原告带婚生子吴1回娘家居住并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2013年8月8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吴1一直随原告生活。
2013年3月29日被告吴某某购买桂CD9016五菱之光小客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31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病历、(2013)象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租赁合同、购车取款、附属医院清单、过路费收据、相片等书证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为此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继续分居。为此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请,被告亦认为夫妻确已感情破裂,同意离婚,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吴1现仍未满二周岁,且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其继续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吴1的成长,故原告要求判令婚生子吴1随其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相应生活费等费用。关于被告名下的桂CD9016五菱之光小客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31600元。被告认为该车系其父亲出资购买,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车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要求被告折合人民币2.5万元给其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车已使用一年多时间,且购买车辆的价格为31600元,现价值未进行评估,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辆折合价人民币2.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小车判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依法酌情给予一定补偿,本院认为补偿1万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吴1随原告邓某某生活,被告吴某某每月支付吴1生活费600元至吴1独立生活止。婚生子吴1的医疗费、教育费用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桂CD9016五菱之光小客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补偿原告邓某某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使用简易程序,故退原告人民币25元,余款25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1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广霞
书记员  覃 鑫



吴某不服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吴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发布时间:[ ]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甲,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三里铁西菜市2栋3-1号。
委托代理人苏联生,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某,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上大合村095号。
委托代理人冯正式,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联生,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1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自儿子出世后,双方沟通越来越少,再加上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对事物认识上价值观的偏差,常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13年6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回家想抱小孩,原告不同意,双方遂发生争执,后被告吴某甲向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桂青派出所报案。2013年6月11日原告带婚生子吴某乙回娘家居住并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2013年8月8日,该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吴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
2013年3月29日被告吴某甲购买桂CD9016五菱之光小客车一辆,该车价值316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为此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继续分居。为此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请,被告亦认为夫妻确已感情破裂,同意离婚,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对此予以支持。婚生子吴某乙现仍未满两周岁,且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其继续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吴某乙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婚生子吴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相应生活费等费用。关于被告名下的桂CD9016五菱之光小客车一辆,该车价值31600元。对被告认为该车系其父亲出资购买,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该院认为,该车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认为该车价值5万元,要求被告折价2.5万元给其的意见,该院认为,该车已使用一年多时间,且购买车辆的价格为31600元,现价值未进行评估,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辆折价2.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小车判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依法酌情给予一定补偿,该院认为补偿1万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邓某某生活,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吴某乙生活费600元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止,婚生子吴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用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桂CD9016五菱之光小客车一辆归被告吴某甲所有,被告吴某甲补偿原告邓某某1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退回原告25元,余款25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12.5元。
上诉人吴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裁判错误。一、双方的婚生儿子吴某乙跟随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生活在农村,条件极差,连温饱都没有解决,没有能力抚养小孩。而上诉人有固定的收入,上诉人父母也能帮助上诉人带小孩,在桂林市有稳定的住所,生活环境比被上诉人优越。二、讼争的五菱之光小客车,购车款由上诉人父母提供,是上诉人父母赠送给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一审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并支付给被上诉人1万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婚生儿子吴某乙跟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不要被上诉人支付小孩抚养费;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桂CD9016五菱之光小客车归上诉人一人所有;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儿子吴某乙在一审判决时未满两周岁,自出生以来至今一直跟被上诉人生活,现在身体健康良好,可爱乖巧,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并无不利,与被上诉人相互之间有较强的感情依赖,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不利于抚养小孩的情形,而上诉人却具有家庭暴力倾向。讼争的五菱之光小客车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法有据、公平公正。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儿子吴某乙应判归哪一方抚养为宜;二、讼争的桂CD9016五菱之光小客车是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上诉人吴某甲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都同意离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儿子吴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被上诉人邓某某生活。2013年6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后分居,吴某乙跟随被上诉人邓某某回外婆家居住生活。上诉人吴某甲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吴某乙的身体近况时表示,除有点营养不良外,其他都还好。作为怀孕29周即出生的早产儿,吴某乙的身体近况应属正常,不能证明其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虽然被上诉人邓某某娘家在农村的生活条件逊于上诉人吴某甲及其父母在城市里的生活条件,但是生活条件的优劣并不是决定离婚时小孩抚养权归属的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在一审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判决时,吴某乙尚未年满两周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吴某乙由被上诉人邓某某抚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中吴某乙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已经建立起了比较深厚的亲子感情的实际情况,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吴某甲以自己的生活条件优于被上诉人,上诉提出将吴某乙判归其抚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上诉人吴某甲发现吴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出现了不利于吴某乙健康成长的重大情形,仍然有权依法申请变更吴某乙的抚养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对讼争的五菱之光小客车的购车资金是否来源于上诉人父母有争议,上诉人吴某甲主张讼争小客车系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但无赠与合同佐证,即使是上诉人父母赠与的财产,也应当视为是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的赠与,而并非对上诉人一人的赠与,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各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归属亦没有作出特别约定,讼争小客车依法只应视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将讼争小客车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判令上诉人吴某甲在取得讼争小客车所有权的同时,对被上诉人邓某某进行一定的补偿,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邹高林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书 记 员  杨炜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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