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例
发布日期:2017-02-08 作者:薛东林律师
摘要:本案是因土地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上诉人在争执过程中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轻伤。因被害人倒地成因是否与王某某有关,以及王某某有无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动机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29号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2014年6月23日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被告人王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汴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杞县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土地纠纷与杞县某学校韩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手推搡韩某某,韩某某的岳母杨某某上前劝阻过程中也与王某某发生推搡,被王某某推倒在地。杨某某于当日下午14时到杞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杨某某左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头部皮下血肿及左足背团组织损伤。自2013年6月12日至7月3日,杨某某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3699.43元。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左手小指骨折,伤情为轻伤。杨某某的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赵某、李某某、孟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陈某某、潘某丁、潘某戊等证人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杨某某住院治疗的记录及收费单据、法医学鉴定书及其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庆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579.4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被害人倒地成因与王某某无关,证人证言不真实,且王某某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动机。假设是王某某无意间推到了被害人形成轻伤,也应认定为过失伤害,不应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无罪,驳回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全部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
1、现场录像显示除了王某某,王某某一方其他人均没有动手。王某某数次前冲推搡被害人杨某某女婿韩某某,在王某某最后一次挣脱他人劝阻前冲时,被害人在王某某身体右侧,其向后摔倒时王某某的右臂有明显猛然向后的动作。
2、证人赵某、韩某某虽系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但二人的证言与证人李某某及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录像等能够相互印证,王某某称上述证人证言系伪证,缺乏证据支持,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3、本案发生时,王某某不断与韩某某争执和推搡,被害人一直在王某某旁边或在王某某与韩某某之间劝阻,与王某某不时有身体接触。王某某明知其推搡行为可能会对身边70岁被害人造成伤害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且在被害人摔倒在地受伤后未积极救治,自行离开。根据王某某在案发时所持有的放任心态及产生的损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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