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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费再谈

发布日期:2017-01-06    作者:耿武杰律师
子女抚养费纠纷再谈  原告:李某甲,女,200x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理人:万某某,女,197x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耿武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7x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原告李某甲诉称:万某某与李某乙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8月24日生育一 女,取名李某甲。2012年9月19日万某某与李某乙协议离婚,约定:李某甲随万某某生活,李某乙每月支付李某甲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大于200元的各自承担一半,教育费各自承担一半,李某乙每月20日前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当时约定的600元现在已经随物价上涨不够原告生活,请求增加抚养费至8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5月的生活费1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被告应承担一半4581元。从2014年6月起生活费增加至每月8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因为原告的母亲阻止我探视原告,所以我从2013年2月起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至800元,因为我现在没有工作,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增加。认可女儿教育费7600元。对女儿配眼镜的费用因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我之前支付了4个月的抚养费,但没有证据。如果我无法探视女儿,我就不承担女儿的所有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万某某与李某乙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12年9月19日万某某与李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双方离婚后,李某甲随万某某生活;李某乙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600元,医疗费大于200元的各自承担50%,学费各自承担50%。抚养费李某乙在每月20日前支付,万某某给予书面手续依据。万某某与李某乙离婚后,双方因探视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某乙未按照协议支付李某甲的抚养费和医疗、教育费。李某甲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  另查明:从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5月,李某甲幼儿园学费7600元。  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是万某某与李某乙的婚生子,李某乙对李某甲有抚养义务。2012年9月19日万某某与李某乙自愿协议离婚,对李某甲的抚养费作出了约定,现李某乙以不能探视原告为由拒绝按照协议履行抚养义务,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5月的生活费12000元,教育费的一半38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万某某与李某乙协议的李某甲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原告认为应提高至800元,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和被告现有经济能力,对原告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维持双方约定的每月生活费600元。  本案涉及子女的抚养费支付等相关问题:  一,抚养费一般可按照父或母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负担两个以上孩子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特殊情况”是指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存在患病,失业甚至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导致其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明显降低。  二,一般出现一下几种情况抚养费可以酌情减少:  1,身患重病,但是对于一般的慢性或者轻微常见疾病不能成为要求降低抚养 费的适当理由。  2,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3,抚养义务增加  4,原定抚养费数额远超未成年子女实际需要  三,本案具体讨论  本案中的被告以未能行使探望权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的义务除非有法律的特殊规定,否则不可以放弃。  本案中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一般来说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不可以变更,但如果符合上述条件还是可以变更的,并且法官要根据相关情况来判断是否需要变更抚养费。但本案并没有符合上述变更抚养费的相关条件,所以说法院判决不予变更合情合理。这样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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