爸爸不要抛弃我?——论人工授精的子女地位
发布日期:2016-12-29 作者:侯小敏律师
2013年10月,赵女士与丈夫谭先生因长期不孕不育,经谭先生书面同意在某医院用其他男子的精子,经过人工授精后致赵女士怀孕,在赵女士怀孕期间丈夫谭先生查出癌症晚期,因赵女士一直没有工作,丈夫谭先生担心赵女士一人抚养孩子艰难,遂让赵女士将不是自己精子的孩子打掉,赵女士自己坚持要生下这个孩子,丈夫谭先生明确表示不会对这个和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孩子负责,也不容许这个孩子继承自己的财产。之后丈夫谭先生没有经过赵女士同意,私立遗嘱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唯一一间住房306房赠与丈夫谭先生自己的父母谭**和张**后,丈夫谭先生去世。去世后谭**和张**根据赠与协议要求赵女士腾出306房,后争执不下,几人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法院查明事实后,定性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人工授精的孩子是丈夫谭先生和赵女士的婚生子女,依法可以享受继承权。而对于丈夫谭先生的遗嘱中,将306房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犯了赵女士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且在立遗嘱时,丈夫谭先生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综上,法院结合上述情形,扣除应归赵女士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丈夫谭先生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法律问题】
用别人的精子授精的孩子,在男方反悔后是否具有婚生子女地位?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丈夫谭先生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赵女士实施了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是丈夫谭先生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赵女士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夫妻双方的同意,人工授精产下的子女视为他们的婚生子女。另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上述规定,谭先生的遗嘱赠与协议显然违法了法律规定,是部分无效的。
【律师建议】
特此,侯小敏律师为不孕不育的您们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1、只要在仍人工授精过程中,有夫妻双方的签字认可,哪怕这个孩子与夫妻双方均无血缘关系,根据法律还是要视为婚生子女的。所以授精有风险,签字需谨慎。
2、在胎儿的法定继承份额保留上,法律是强制性的规定,与此相冲突的是无效条款。
3、在遗嘱继承中不得侵犯其他人的共同财产,否则视为无效。
作者简介:
侯小敏,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泽诚·天迈律师团队首席律师。
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并先后取得西北政法大学刑辩法律诊所结业证书、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与美国公益法合办第二届“公益法的理论与实务”研修班结业证书和西安交通大学主办“中国入世十年”WTO法高级国际研讨班结业证书;在陕西首届“最美妈妈”评选活动中获“最上进妈妈”荣誉称号;曾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见习半年,曾在2011年第七期《法制与经济》(总第281期)发表题为《CISG和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货物品质异议期限之浅析》、2011年3月《南腔北调》(总第275期)发表题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引发的思考》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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