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到法定年龄结婚 解除关系后财产与子女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6-12-23 作者:孙术校律师
案情简介
按照董某的说法,2000年麻某随自己和家人到北京共同生活,2001年俩人的女儿出生。为了有更好的生活,2005年开了一家设建材店,麻某负责看店及承接屋面防水业务,自己带领工人施工。家里的生活水平有了提高,但感情却慢慢出现了问题,经常争吵,互不相让。2007年俩人分开了一段时间,后来和好,时好时坏,直到2010年麻某有了别人并为那人生了一个儿子,感情算是走到尽头。
在共同生活期间,麻某用共同财产于2007年在她老家买了一套商品房;2008年,买了一辆大众汽车;2009年,在门头沟区又买了一套商品房。虽然这些财产都登记在麻某的名下,但是应该算共同财产。
2010年自己和麻某分开的时候,约定了孩子由自己抚养,但是从分开到现在,麻某都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没有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所以请法院依法分割俩人共同生活期间的上述共同财产,孩子由自己抚养,麻某以后每个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补偿2010年至今的抚养费4.6万元。
麻某并不认可董某的说法,自己早在2007年就和董某解除了关系,当时俩人签署了协议约定由董某抚养孩子,没有其他财产纠纷。解除关系后自己在老家用自己的钱买的商品房应当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至于汽车和第二套商品房也都是自己出钱买的,房子的贷款也是自己还,况且2010年自己和董某分开的时候也约定过双方没有其他经济纠纷,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董某现在又起诉到法院是出尔反尔。法院判决
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董某和麻某于2007年解除关系后,2008年又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在2010年再次解除关系。2007年麻某在老家购买的商品房是在俩人解除关系之后购买,不属于共同财产。而2008年购买的汽车和2009年购买的商品房是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共同购置,属于共同财产。因房产登记在麻某名下,故判归麻某所有,由麻某给付董某折价款。对于子女的抚养费,因2010年双方约定由董某自行抚养孩子,故2010年至2013年间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麻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对于董某主张日后每月1000元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400元。
法官说法
在本案例中,涉及的是未到法定年龄“结婚”,解除关系后财产和子女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我国《婚姻法》第12条做了原则性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对于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法律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所生的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成长所需费用,直到其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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