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成粥伤害无罪辩护胜诉案
发布日期:2016-10-29 作者:詹彦平律师
在本律师辩护的过程中,提出如下观点:
1.在该案件中,确实存在鉴定报告不完善、不科学、以及和案件其他证据相矛盾的地方,因此,我建议应该进行再一次鉴定,以查清案件事实,确定汪成粥罪之有无。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 b)规定,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属于轻伤二级;(黑州)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1号《鉴定书》,在鉴定法律根据上,依据的正是这条规定标准。
但是,在鉴定人陈述中,第二张和第三张照片上的标尺是同一标尺,第二张照片上标尺的长度不清楚,而第三张照片上的标尺明显不足10厘米长。
鉴定人陈述称,在鉴定的时候,有柴广罗的亲属在场,这种情况明显不正常,无疑会干扰鉴定的进行,影响鉴定结果的客观性。
据鉴定文书记载,鉴定的受理时间是在2014年4月1日,而鉴定人言称鉴定时间也是在同一日期,明显不正确。
鉴定人不能说明具体的鉴定费过程。
鉴定人言称用了米尺、标尺、电脑等技术手段,但是在鉴定文书中,没有记载鉴定的方法,鉴定人将鉴定标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混谈为鉴定方法,明显错误。
何况,鉴定人不能说明二位鉴定人对于鉴定作了什么工作。
所以,鉴定人在该案件《鉴定书》中的第二张照片不能反映柴广罗所受的刀伤创口长度为10厘米,而且标尺的摆放位置明显不适当,不能体现创口的长度。
其次,被鉴定人柴广罗在鉴定是摆放的体位不平常,其身体前倾,致使背部拉长,致使愈合疤痕变长,鉴定人承认这种体位确实会使创口拉长,确有误差,所以,这种状况不能反映正常的自然长度,鉴定结论明显不准确。
其次,有李宝成、张希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柴广罗后背有一个大口子,大约8公分左右”;。
因此,被告人汪成粥提出对柴广罗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是应该允许。
2.被害人柴广罗对案件的发生、发展存在过错。
就身体情况对比,汪成粥患有高血压、双上肺结核等老年病,头晕、头胀;在年龄上汪成粥年逾古稀,柴广罗正值壮年,年龄差距极大。
据被告人汪成粥陈述,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汪成粥在邻居刘浪家和他人玩麻将,柴广罗先是无事生非,谩骂汪成粥,后又先殴打汪成粥,上述事实也有证人李宝成证实。
因此,在该案件中柴广罗对案件的发生、发展都有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3.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经过证人的陈述,在案件发生之时,没有人制止柴广罗殴打汪成粥,王宝成更没有拽柴广罗。
就身体情况对比,汪成粥患有高血压、双上肺结核等老年病,头晕、头胀;在年龄上汪成粥年逾古稀,柴广罗正值壮年,年龄差距极大。
根据汪成粥陈述,其是在双方身体状况相差极大,柴广罗年轻力壮,反复殴打的情况下,顺手拿起菜刀,剅到柴广罗的。
4.被告人有自首的意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汪成粥就用手机要报案,没有躲避办案人员的询问,而且配合办案人员查清事实。
所以,对被告汪成粥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自首。
5,被告人在司法部门侦察和审判的时候,态度很好。
在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的时候,他就全面真实地陈述了所有的案件事实,没有任何隐瞒。
被告人出生在1953年7月6日,现在六十一岁,在案发之前没有违法行为,一贯遵纪守法。
6.在该案件中,明显存在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不足、不实的情况。
首先,公安机关制作的几位证人询问笔录,形式和内容雷同。
其次,证人出庭证实的和笔录的内容差距极大。
再次,证人杨宏伟证实在公安机关有两次询问笔录,可是,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只有一份在法庭上,这就不容置疑存的在对案件事实有其他的证据,特别是有可能存在对汪成粥有利的证据,公安机关没有提供,这明显不公正。
所以, 其在本案件中存在多项依法应当再次鉴定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应该认定被告人应该承担该起伤害的刑事责任。
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最终检察院撤回对汪成粥的起诉,该案件以胜诉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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