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侵害人身份报案也可以构成自首
发布日期:2016-10-14 作者:党鹏律师
李某与王某在同一饭店吃饭时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到饭店后面小树林“单挑”。两人在小树林里大打出手,王某被打伤。案发后,李某将王某送至附近医院救治,并以被害人王某身份报警,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医院,将仍留在医院的李某抓获。后王某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作为被告人李某的辩护律师,笔者在一审时就提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在侦查阶段就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缓刑。一审判决后,与李某沟通后,提出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殴打被害人王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李某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遂依法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律师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李某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否构成自首?
笔者认为,李某虽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但其报案时已告知公安机关自己所处位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因在于:
一、李某系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该条款主要强调的行为人报案时虽没有积极主动的投案意愿,但自愿将自己置于或最终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应认定为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说明其心态已由报案时的不承认自己的罪行,转化为自愿承认自己的罪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二、李某认识错误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本案中,李某与王某系互相殴斗后互有受伤,被告人李某认为其是“正当防卫”,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从而以被害人身份报案,这是对其自己行为的一种不当法律评价和认识,属于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识错误。但由于李某其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表明其没有逃避审查和裁判的意图,因此李某对其身份认识错误不应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综上所述,李某在本案中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且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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