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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发布日期:2016-09-26    作者:房兆丽律师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房兆丽、李飞,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十里堡村其家中,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无根豆芽素等非食品原料并对外销售。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扣押使用无根豆芽素等非食品原料生产的绿豆芽、黄豆芽共0.85吨。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生产的豆芽中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添加剂中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扣押的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1.12mg/kg、绿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的含量为0.65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侵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其亲属积极交纳了部分罚金,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密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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