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学习退步”要求变更抚养权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6-09-13 作者:王景林律师
2005年10月,韦某与王某结婚。2007年10月,两人育有一女,叫韦某某。2012年,王某起诉离婚。同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女儿韦某某与王某一起生活,但允许韦某每周探望两次。韦某非常关心女儿学习,为了督促女儿,他不断增加探望时间,王某也尽量予以配合。后因韦某某学习成绩下滑,韦某认为需要变更抚养权,由自己来抚养女儿,以便自己有足够时间指导女儿学习。双方协商不成,韦某将王某告上法院。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对韦某表示理解,但教育方式不同,不能成为变更抚养权的事由,且韦某某亦提出不想改变现状,法院判决驳回韦某诉求。韦某不服,提出上诉。
河池中级人院审理后认为,稳定的抚养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若夫妻双方对抚养权发生争议,法院应当结合子女利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来综合考虑。双方离婚时已经协议约定韦某某随王某生活,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学习退步并非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事由,且韦某某一审中已表达继续随母生活的意愿,现王某抚养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不宜随意变更抚养权。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依据
1、《婚姻法》
第36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38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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