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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婚姻索取财物 姐姐姐夫被判返还彩礼

发布日期:2016-09-08    作者:方春苹律师
【案情回放】
    原告:曾某林
    原告:曾某者,系曾某林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方春苹律师
    被告: 曾某春
    案由:郭某某,系曾某春的妻子
    案情回放:
    2010年4月14日,经被告郭某某介绍,两原告的儿子与两被告的妹妹联姻,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因两被告的妹妹是外省人,就由作为姐姐姐夫的两被告代为收受本案两原告支付的彩礼合计人民币40000元。两被告的妹妹只在原告家生活十几天后就离开原告家,不愿意与两原告的儿子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就退还彩礼问题协商不成,对簿公堂,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40000元。
【审理情况】
    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在原告代理律师方春苹的据理力争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聘金彩礼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若两被告未按时足额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则两被告应返还原告所诉请的数额。本案诉讼费人民币八百五十元由两被告承担。
【律师说法】
    借婚姻索取聘金彩礼,是莆田市民间常见的一种婚姻习俗。依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在三种情况下接受彩礼的一方负有返还义务。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的调解金额委托人表示满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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