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先新,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2012年2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2013年3月22日,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彩礼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尚在原告处有:冰箱、洗衣机、饮水机、柜、菜厨各一件,煤气灶具一套,小方桌一件,小木椅子八个,凉席子一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价值2900元)、太阳能一套(价值3000元)、平房推拉门一个。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人介绍,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前彩礼37380元,被告只认可18000元,其他彩礼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因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婚前接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宜按18000元×70%=12600元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压柜钱20000元,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宜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被告尹某返还原告赵某彩礼12600元;三、被告带走婚前财产:冰箱、洗衣机、饮水机、柜、菜厨各一件,煤气灶具一套,小方桌一件,小木椅子八个,凉席子一床;四、共同财产空调一台(价值2900元)、太阳能一套(价值3000元)、平房推拉门一个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应补偿被告尹某应分份额折合现金3000元;五、被告尹某返还原告赵某“准生证押金条(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财礼126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随后举办结婚仪式,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且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不应返还。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准生证押金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无证据证明准生证押金条在上诉人处,且准生证押金条是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三、一审遗漏判决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个人财产2万元的请求。上诉人的父母在婚前给上诉人个人2万元,后该笔钱被上诉人及其父母以买车为由拿走。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返还12600元彩礼的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关于返还准生证押金条的判决,判决返还上诉人个人财产2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结婚,举行婚礼后被诉人就外出打工,结婚名则一年,实则在一起不足三月,中间多次发生矛盾,女方拉家具以至于闹离婚。被上诉人父母为了办理婚礼及支付彩礼向他人大量借债,由此欠债较多,婚后被上诉人的父母因生活困难均外出打工,一审判决返还数额过少,上诉人应全额返还。二、准生证押金是被上诉人父母支付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押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父母也没将押金赠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意思。三、上诉人主张返还的二万元个人财产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从来没见这二万元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赵某主张准生证押金是其父母支付,且在上诉人尹某处,应予返还。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审查明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实际相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但考虑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较大,原审判决返还部分彩礼正确,但返还70%比例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返还50%。关于准生证押金条,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准生证押金条在尹某处,且尹某予以否认。原审判决尹某向赵某返还“准生证押金条(1000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个人财产2万元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二、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尹某返还被上诉人赵某彩礼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赵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志龙代理审判员吴淑艳代理审判员朱萱萱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书记员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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