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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24    作者:房兆丽律师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先新,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2012年2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2013年3月22日,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彩礼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尚在原告处有:冰箱、洗衣机、饮水机、柜、菜厨各一件,煤气灶具一套,小方桌一件,小木椅子八个,凉席子一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价值2900元)、太阳能一套(价值3000元)、平房推拉门一个。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人介绍,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前彩礼37380元,被告只认可18000元,其他彩礼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因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婚前接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宜按18000元×70%=12600元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压柜钱20000元,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宜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被告尹某返还原告赵某彩礼12600元;三、被告带走婚前财产:冰箱、洗衣机、饮水机、柜、菜厨各一件,煤气灶具一套,小方桌一件,小木椅子八个,凉席子一床;四、共同财产空调一台(价值2900元)、太阳能一套(价值3000元)、平房推拉门一个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应补偿被告尹某应分份额折合现金3000元;五、被告尹某返还原告赵某“准生证押金条(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财礼126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随后举办结婚仪式,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且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不应返还。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准生证押金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无证据证明准生证押金条在上诉人处,且准生证押金条是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三、一审遗漏判决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个人财产2万元的请求。上诉人的父母在婚前给上诉人个人2万元,后该笔钱被上诉人及其父母以买车为由拿走。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返还12600元彩礼的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关于返还准生证押金条的判决,判决返还上诉人个人财产2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结婚,举行婚礼后被诉人就外出打工,结婚名则一年,实则在一起不足三月,中间多次发生矛盾,女方拉家具以至于闹离婚。被上诉人父母为了办理婚礼及支付彩礼向他人大量借债,由此欠债较多,婚后被上诉人的父母因生活困难均外出打工,一审判决返还数额过少,上诉人应全额返还。二、准生证押金是被上诉人父母支付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押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父母也没将押金赠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意思。三、上诉人主张返还的二万元个人财产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从来没见这二万元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赵某主张准生证押金是其父母支付,且在上诉人尹某处,应予返还。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审查明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实际相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但考虑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较大,原审判决返还部分彩礼正确,但返还70%比例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返还50%。关于准生证押金条,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准生证押金条在尹某处,且尹某予以否认。原审判决尹某向赵某返还“准生证押金条(1000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个人财产2万元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二、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尹某返还被上诉人赵某彩礼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赵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葛志龙代理审判员吴淑艳代理审判员朱萱萱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书记员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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