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冤终得昭雪
发布日期:2016-08-05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记韦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文/邓卓锋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某分局认为韦某某在2008年3月将某一块地以3.3万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后又以5.5万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遂将其刑事羁押。
2014年9月25日,韦某某被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检察院批捕,此后因指控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最后于2015年6月2日,被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起诉而无罪释放。
办案经过
2014年8月26日,本律师接受韦某某家属的委托,介入本案,次日即前往南宁市某看守所会见韦某某了解案情。根据韦某某的陈述,以上的黄某某根本没有支付过所谓的3.3万元购地款给她,不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早在2010年南宁市公安局某分局就以此事对她进行传唤,经说明情况,认为这不涉嫌犯罪而没有立案。2014年11月份本律师拿到全案卷宗后,经初步阅卷发现,涉案所谓“被害人”周某某确实在2010年对此进行报案,因此基本可以确定韦某某这一说法。但蹊跷的是,为何时隔四年之后,该公安局又会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刑事立案呢?这不得不使人怀疑。经过仔细地审阅卷宗材料,综合其家属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更加深我的怀疑,同时决定对本案做无罪辩护,明确本案就是冤案!故,但凭初衷,针对涉案公安局、检察院的行为,依法勇敢跟进。
经仔细地审阅排查、对比推敲全案卷宗,本律师确定了无罪辩护的方向,着重从证据规则的适用上进行辩护:严正指出指控韦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相应的合理怀疑而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第一,本案中,若要定性韦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那前提就是能举证韦某某具有诈骗涉案周某某的主观故意;第二,韦某某与涉案黄某某的交易已经完成、黄某某已经支付了全部购地款3.3万元给韦某某。而本案的突破口就是推翻或者否定黄某某的证言。
本律师通过对全案卷宗对比研究以及到南宁某城区法院档案室查找相应资料进行核实,在《法律意见书》中从多个方面指出黄某某的证言存在大量的疑点,最终争取得了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检察院对韦某某做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
办案心得
在跟进本案的辩护活动中,历经N多次会面,韦某某始终坚称黄某某没有支付过任何购地款,案件中的收条是因为轻信黄某某而事先写好的,言辞恳切,动情时声泪俱下。有感于韦某某的境遇,以内心间的确信,本律师一边鼓励她以坚强,要照顾好自己、要相信法律、相信律师,一边综合全案信息,全方位跟进案件,竭力寻找辩护突破点,并适时提交法律意见。本案的成功办结,那种给人以强烈的成就感、自豪感真是无与伦比的,同时,也更有感于法治的进步、坚定法律的信仰!因为,实践证明,沉冤终得昭雪。
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
邓卓锋 律师
2015年9月9日
附:《韦某某涉嫌诈骗罪案法律意见书》
韦某某涉嫌诈骗罪案法律意见书
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接受韦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韦某某的辩护律师参与贵院承办的韦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辩护活动。经详细阅读本案卷宗材料以及充分与当事人及其知情家属进行沟通,结合从南宁市某城区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法律意见如下,以资参考。
本案中,本辩护人认为指控韦某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全案卷宗材料,指控韦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主要依据是:黄某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两张收条。但这两张简单的收条和黄某某的证言因存在重大瑕疵,是不足采信的。理由如下:
第一,黄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不能仅凭其单方证言去认定案件事实。黄某某是涉案地第一个买家,而且也是这块地当前的实际使用者,如果本案的处理结果最终认定韦某某构成诈骗,那就意味着黄某某可以名正言顺的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地,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黄某某会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可能会避实就虚地陈述事实或采取其它举措。而根据卷宗材料显示,本案的案发正是先经由作为案外人的黄某某的报案、控告而发生的,然后才是有作为被害人的周某某前去录制询问笔录,这与一般常理不符,同时让人不得不怀疑黄某某的动机。
第二,综合韦某某、周某某的笔录内容以及黄某某本人在2009年就涉案地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内容来看,黄某某确实存在避实就虚陈述事实的情况。其证言存在前后矛盾或者不能一一对应的地方至少有:
1、证据目录第28页,黄某某说,2008年3月18日,双方签好协议和收条后,韦某某只给了他涉案地的“收条凭证”,但从他提交给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来看,除了这收条外,还有其它材料,而且这与他在2009年3月18日向南宁某城区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附带的证据清单也不一致。
2、证据目录第28页,黄某某说,在2009年初,他拉砖回来准备在涉案地建房时,有人主动找到他来反映这块存在争议。关于这个人,根据卷宗材料,我们可以推定是周某某,但根据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目录第21页倒数第三行),却是黄某某主动找到他的。
3、黄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这涉案地33000元购地款,是分两次付清的,但在2009年3月18日,其向南宁某城区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却陈述的是“转让费于订立协议订立当日一起付清”,而且只字未提关于定金5000元的问题,也没有提交这张5000元的收条。但在2009年初,黄某某是为了涉案地主动提起诉讼的,而且相距的时间较短,记忆相对也更为清晰准确,根据常理,一般人都势必会非常认真的对待,不会遗漏这些细节以及重要证据。因此,假如这个2009年的《民事起诉状》关于支付方式是真的,那这份2014年的笔录就是假的。
以上情况至少可以说明,黄某某不是一个诚实的人,其对本案的事实陈述很可能撒谎了!因此,关于他的证言适用,应当经过更为严格地区分、甄别以进一步核实其真实性,同时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第三,对黄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应进一步核实。根据韦某某供述和黄某某证言,其是否收到或支付了涉案地的购地款,是一个完全对立的说法,也即肯定有一个人在撒谎。关于这个问题,就本案证据,虽然有两张收条作为直接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但基于其间的重大利害关系,再加上黄某某上述不诚实的表现,本辩护人认为,对黄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应进一步核实,起码还待查清以下问题方能进行认定:
1、黄某某与韦某某的前夫(已故)是否曾存在生意伙伴或类似的师徒关系?如果有,黄某某为何刻意隐瞒?
2、这33000元购地款到底是一次性付清还是分两次付清?为何黄某某在2009年提交民事起诉状的说法跟2014年其在公安机关做的陈述完全不一样?
3、本案购地款是现金支付还是银行转账?何时何地交付?
4、如果真如黄某某所说在2008年3月18日已经付清了那33000元购地款而韦某某没有将全部的涉地证明给他,那在此后的长期的时间里,对于当时还在吴圩居住的作为拖儿带女的寡妇的韦某某,他是否前去过要相应的涉地证明?
5、黄某某自己承认在2008年10月份时还没有33000这么多钱,因此说给了5000定金,那时隔5个月后那又从何而来这么多钱?而据对相关知情人的了解,黄某某在韦某某的前夫去世后,就没有固定的工作或职业,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这笔钱对于黄某某来说不是小数目,那这些资金来源在哪里?
6、从证据形式上看,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在制作形成的时间上前后不一致,有事后补充的嫌疑。证据目录第27页显示,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形成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9点30分至当天的10点,但后面黄史宝的签名时间显示是2014年5月31日。因此我们认为这份笔录不是当时现场形成的,其部分内容也是不真实的。
第四,相对的,本辩护人有理由相信韦某某供述的真实性。
1、韦某某完全有可能因相信黄某某而事先给了收条。因为黄某某跟韦某某的前夫是同堂兄弟,黄某某之前就是跟着韦某某的前夫一起做生意的,两家人非常熟悉,基于这熟人加亲戚的关系,韦尚娟确实有可能先给了收条。而且,实务中,实际上也不乏这样的案例。
2、卷宗材料显示,双方都认可当时是韦某某托黄某某帮介绍把涉案地转让出去,在找不到买家的情况下,为养家糊口补贴家用,韦某某即以原价转让给黄某某。这更说明他们两家人的关系在当时非同一般。在这急于出手、又有燃眉之急的情况下,韦某某真有可能完全相信这个亲戚加熟人的黄某某,而先写给了收条等他第二天给钱。
3、据韦某某的供述,2008年3月18日签协议时,大约是在下午5点,黄某某是以银行已经关门取不出钱为由没有支付的。如果真是在这个时间点,那要取出28000元钱,确实是很可能办不了。众所周知,超过两万元的存取款只能去柜台办理,而银行在下午5点以后,就不再对外进行存汇款业务,甚至在临近5点时也不对外业务。
4、如果黄某某真的已经付清33000元购地款,而韦某某没有给他关于这块地的全部证明材料,特别是核心的“证明”、“宅基地定价单”,那从一般人角度去理解,黄某某势必前去讨要,一次不得甚至还会多次,而此时韦某某在当时仍居住在当地。面对这样的熟人加亲戚上门,作为一个拖儿带女的寡妇,韦某某敢不给吗?她敢不给的可能性有多大?如果韦某某真敢不给,这要求是一个多么强悍、多么有胆识、魄力的女人才行。而这样的性格品质,就本辩护人跟韦某某的接触,根本无法放在其身上。
综上所述,鉴于黄某某对本案事实已经有过不诚实的表述以及他与本案处理结果上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而其证言又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韦某某构成诈骗罪,鉴于本案已经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故建议贵院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而无论如何,关于黄某某是否已经支付那33000元购地款,这个基本的定案事实,还是有待查清的,如果贵院提起公诉,则必需要求黄某某出庭对质以查清事实真相。
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
邓卓锋 律师
2015 年5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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