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交IC卡的案例
发布日期:2008-12-04 作者:张宏超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杨丽红 张海峰
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3日家住河南焦作市解放区的刘九宽老人为了办急事,出门方便,在焦作市公交总公司购得公交乘车IC卡,交纳现金50元。后有继续按照被告规定的方式,充值了50元。2003年2月的一天,原告因自己不慎将IC卡丢失,于2月6日向被告的IC卡管理中心申请挂失,刘九宽老人处理完急事,想到自己已经在工厂里办了退休手续,以后坐公交车的机会不会太多,就要求退卡并退还卡内余额。被告出示其所制定的《焦作市公交乘车IC卡使用须知》,该须知规定:退卡时,应将卡内余额使用完,负责不作退款处理为由拒绝退款。为此,刘九夸老人认起了真,认为这条规定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欺诈性,为了自己以及广大持卡人的利益,刘九宽老人先后到焦作市物价举报中心、焦作市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虽经多方调解,问题仍没有解决。最终起诉至焦作市解放区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推广使用IC卡时,制定了《焦作市公交乘车IC卡使用须知》,但是该规定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形成的,而是被告为了大量的反复使用,单方面制定出来的,应属于格式合同的内容。被告作为消费者退卡时,不退余额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消费方式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判决结果:
案件受理费160元,其他费用60元,共计2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80元。
评析观点: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有关格式条款效力认定问题。《焦作市公共乘车IC卡使用须知》中关于退卡时,若卡内有余额则不作退款处理规定的效力如何,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条款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属有效条款。第二观点认为,此条款是公交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单独制定,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若卡内有余额则不做退卡处理,明显侵犯了购卡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条款应使用无效条。此条款确系公交公司单独制定,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
在合同中订立之前,被告也没有履行该条款的告知义务。据被告举证张贴告示的照片并不能说明被告在河东经历之前已经进行原告注意“须知”内容;并且张贴告示提请注意的方式没有达到应有的合理程度,清晰明白程度也不够,因此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违反了合同订立的公平原则。其次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本案所述条款明显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何谓主要权利:合同性质不同,合同的权利也就不一样。在本案当中退还卡内余额,自主选择消费应为合同的主要权利。此条款规定若卡内余额没有用完则不能按照退卡处理排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因此,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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