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不到“疑罪从无”,“疑罪从轻”也好
发布日期:2008-11-20 作者:许思龙律师
使用暴力抢动手机一部,敲诈勒索10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律师许思龙抓住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手机”这一关键物证的证据弱点,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为被告人胡某某作无罪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法院判决产生了重大影响,最终,法院对被告人胡某某减轻处罚,判决: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虽未做到“疑罪从无”,但做到了“疑罪从轻”。律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好评。
附:胡兴国抢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及其父亲胡世顺的委托,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胡某某,查阅了本案卷宗,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确实具有抢劫的法律特征。但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宣告胡某某无罪。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很多无法排除的疑点和矛盾。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抢劫了吴仁斌手机一部,但该手机究竟在哪里呢?卷宗里面没有该物证。俗话说:“捉贼捉赃”。赃物都没有,如何定案?如何定罪?并且该手机是本案中唯一的赃物,唯一的物证。因此,要认定胡某某犯抢劫罪,手机是必不可少的物证。没有“手机”这一物证,要定抢劫罪是牵强的,是明显缺乏证据的。
2、 关于该手机,被害人、被告人及现场证人的陈述很不一致,存在矛盾。据被害人陈述是一台二手摩托罗拉手机(见卷宗第2、3页),而被告人说它象小灵通,现场证人贺德志说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见卷宗第51页)。被害人作为购机者,应当有发票或其他购买凭证,但被害人提供不出来。不由让人产生疑问;该手机究竟存不存在?是真机还是模型机?是小灵通还是手机?是什么牌子什么样型号的?能不能用?值多少钱?
3、“该赃物究竟是从被害人的身上取得的还是从地上捡的?”据吴某某陈述是从地上捡起来的(见卷宗第2页),与胡某某的供述(见卷宗第29页)一致。可现场目击证人贺某某说是从被害人的身上取得的(见卷宗第51页)。两者存在重大矛盾。
4、关于手机的去向,吴某某陈述:“我随身带的手机掉在地上,被抓来这个(胡某某)就将我的手机拾起来装着(见卷宗第2页)。”据此陈述,手机应该是在胡某某的身上的。可胡某某已被当场抓获,其身上根本就没有什么手机。而胡某某供述,手机被义某某从其手上拿走(见卷宗29页)。这两份证据也是根本矛盾的,手机的去向是没有查清的。
5、“三轮车是我的”这话究竟是谁 说的?这一问题没有查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吴某某陈述是被抓这人(即胡某某)说的(见卷宗第1页)而胡某某供述是义某某说的(见卷宗第29页)。
6、“你作天拿了我儿子两斤报纸,你拿来1000元钱来赔”这话是谁 说的?这一事实也没有查清。吴某某说是抓着这个(即胡某某)说的(见卷宗第2页),而胡某某说是义某某说的(见卷宗第29页)。
由于犯罪嫌疑人义某某没有被抓获归案,且作为赃物的手机也没有被查获,上述诸多疑点和矛盾 无法得以排除,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而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尚未查清,证据不足,胡某某抢劫罪名不能成立。
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缺乏客观依据,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有关规定,鉴定机构必须根据客观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并严格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可本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是什么呢?其依据的仅仅只是“被害人的陈述”这一主观性的材料,仅凭被害人陈述的情况(是什么牌子的手机、购买时间及购价)即作出了价格鉴定,被害人连应当提供的发票或其它购机凭证也没有提供。大家都知道,被害人为自己的利益往往具有虚报价值、报高价值的可能性。鉴定机构连手机是什么样子的?手机有几成新?手机是否真机?性能如何?是什么型号的?这些都不知道就作出了鉴定,该鉴定的公正性何在?客观性何在?独立性又何在?
综上所述,指控胡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宣告胡某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谢谢!
胡某某辩护人: 许思龙 律师 13888239009
二OO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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